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09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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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正彬與范詩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范詩吟承租、位於新竹市○○街20號5 樓之1 之居所而持有房間鑰匙及知悉范詩吟之金融卡密碼。

劉正彬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范詩吟不在之際,徒手竊取范詩吟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1 本、金融卡1 張(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及黃金戒指1 只得手,並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將上開黃金戒指1 只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典當予銀樓。

劉正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未經范詩吟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及下午2 時22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81號「統一超商」內及新竹市○○路284 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正彬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劉正彬之指示付款,劉正彬因而接續詐得4,000 元及900 元(每筆各產生6 元之手續費並由同一帳戶支出)。

嗣因范詩吟於99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發現第一銀行存簿、金融卡、黃金戒指遺失,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向第一銀行掛失時發覺遭盜領4,000 元、900 元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正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24、28、29頁)。

(二)被害人范詩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 至10 、23至25頁)。

(三)被害人范詩吟提供之存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四)監視器畫面6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正彬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劉正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正彬於99年12月30日下午2 時4 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4,000 元、900 元,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2 次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劉正彬上揭所犯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正彬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范詩吟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並拿取被害人范詩吟所有提款卡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提款機,2 次提領被害人范詩吟之存款總計4,900 元,致使被害人范詩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范詩吟達成民事調解(詳如下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劉正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劉正彬願賠償被害人范詩吟5,000 元,並由被告劉正彬於100 年12月10日逕匯入至被害人范詩吟指定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37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劉正彬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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