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20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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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00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傑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佳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下同)10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許佳傑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0月2日下午2時55 分許,致電向馬康衛佯稱其前在PCHOME線上購物付款時,因店員作業疏失不慎將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馬康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0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許佳傑本件帳戶內;

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致電譚麗芬,致譚麗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2號之合作金庫,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匯款29,980(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至許佳傑本件帳戶內。

嗣經馬康衛、譚麗芬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佳傑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係伊申辦,因為之前伊和陳家宏一起在新豐中崙租房子,伊的東西都在那邊,伊於99年8、9月間就回林口住了,同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

雖然伊沒有親眼看見陳家宏拿走伊的卡片,但在伊入監執行後,可以接觸到提款卡的人應該只有陳家宏,伊沒有將本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5至8頁;

10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偵查卷第15、16頁)。

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許佳傑於99年1月1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許佳傑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9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90020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2頁);

而本案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等人分別受詐騙後,因而各匯款7 萬元及29,98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至被告許佳傑本件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亦有被害人馬康衛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譚麗芬提供之存摺影本1 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含背面、14至17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

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許佳傑申請開戶設立之本件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許佳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首按本件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分別係於99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許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被告許佳傑係於99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是其辯稱在入監執行後,可以接觸到提款卡的人應該只有室友證人陳家宏云云,顯與本案無涉。

又果如被告許家傑所述,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遭室友證人陳家宏盜用云云,然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就在於萬一提款卡遺失或被盜用時,可保護帳戶之安全,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則縱使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確遭室友證人陳家宏盜用,若證人陳家宏未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又按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實難以知悉所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且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猜得或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從知悉其設定之提款密碼位數為何、是何種資訊之組合,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而本案被害人馬康衛受詐騙後,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56分許匯款7 萬元至被告許佳傑本件帳戶內以及被害人譚麗芬受詐騙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匯款29,98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7元)至被告許佳傑本件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渣打銀行函附之交易詳情資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向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

是被告許佳傑辯稱本件帳戶係遭室友陳家宏盜用乙事,顯屬無稽。

3、另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許佳傑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許佳傑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本件帳戶資料對於被告許佳傑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更應妥適保管。

然被告許佳傑既自承於99年8 、9月間返回林口家中居住,卻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放置租屋處,其所為實屬可議;

再依上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被告許佳傑曾於99年9 月21日持99年9 月6 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至渣打銀行新豐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本件帳戶於該日之餘額僅130 元;

復本件帳戶於99年9 月30日匯入10萬元後,同日被提領2 萬元5筆,當日餘額僅10 0元;

於99年10月1 日匯入9 萬元後,同日被提領2 萬元4 筆、1 萬元1 筆,再匯入8 萬2 千元後,再提領2 萬元4 筆、1 萬2 千元1 筆,當日餘額僅40元等情,則被告許佳傑本件帳戶除有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等人匯款資料外,另有上開數10筆交易紀錄,倘如被告許佳傑所辯稱,其自己並未使用本件帳戶,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則本件帳戶不應有如此多筆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是以被告許佳傑猶執上揭等語置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許佳傑於99年10月2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許佳傑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許佳傑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是以被告許佳傑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許佳傑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許佳傑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許佳傑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許佳傑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許佳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許佳傑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拍賣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7 萬元、29,980元至被告許佳傑所有本件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許佳傑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許佳傑係以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佳傑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

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經本院排定被告許佳傑與被害人馬康衛、譚麗芬進行調解,然被告許佳傑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另審酌被告許佳傑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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