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679,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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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輝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康輝助自民國95年間起,任職黃明光(涉犯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址設於新竹市○○區○○路94號「京華當舖」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向當舖借貸及向各該客戶催收帳款等事務,而與黃明光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路○ 段39巷17號附近,趁羅仕榮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月息6 分(年息72%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2,000 元,另於95年12月間由康輝助在明新科技大學收取1 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98年6 月4 日,持搜索票至京華當舖搜索,扣得羅仕榮及羅仕榮之前妻林文姬簽發之借款收據、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康輝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明光之於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羅仕榮之於偵查中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1份。

(五)證人羅仕榮及林文姬簽立之借款收據、本票及身分證等影本各1 份。

(六)被告康輝助坦承曾於95年間任職於黃明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華當舖」業務員,且證人羅仕榮為其當時之客戶,惟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到職前羅仕榮就是公司客戶,因與伊互動不錯,才一直找伊,惟該筆借款是否為伊經手,伊忘記了云云。

經查:1、關於被告康輝助於95年11月20日貸與證人羅仕榮20萬元,並約定月息6 分,且預扣1 萬2,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羅仕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向康輝助接洽借錢事宜,並於借款時約定利息且預扣1 萬2,000 元,復由伊及伊妻林文姬簽署借款收據、本票且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第5850號卷】第13頁、第71至73頁、第124 至125 頁)。

另觀諸卷附借款收據及本票之記載,確為羅仕榮及林文姬均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借款20萬元借據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見第5850號卷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羅仕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羅仕榮於前述日期向被告康輝助借款上開金額應屬真實無訛。

2、再者,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康輝助任職之「京華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證人羅仕榮於95年11月20日向被告康輝助辦理借款時,被告康輝助明知應遵守前述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卻未要求證人羅仕榮質當任何財物,僅簽訂借據及本票,此顯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

是以,被告康輝助借款予證人羅仕榮,僅屬一般借貸行為,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週年利率之規定。

然被告康輝助竟向證人羅仕榮收取每月(期)本金6 分(年息72%)之利息,顯為不相當之利益,故其顯係以當舖之名,變相經營地下錢莊。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輝助前揭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康輝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康輝助與「京華當舖」實際負責人黃明光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康輝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黃明光,佯以「京華當舖」為名,而經營地下錢莊,並乘本件證人羅仕榮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件扣案證人羅仕榮及其前妻林文姬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收據等物,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證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收據等物行使之,且證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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