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萬德龍與萬竹欽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㈡、案經萬竹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萬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㈡、告訴人萬竹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新竹市警
- ㈣、告訴人萬竹欽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㈤、訊據被告萬德龍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
- ㈥、綜上,本件被告萬德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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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萬德龍與萬竹欽係兄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萬竹欽因屢遭萬德龍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6 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萬德龍對萬竹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萬竹欽為騷擾行為。
嗣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於99年7 月14日晚上8 時至萬德龍在新竹市○○路○ 段334 號住處向其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萬德龍明知萬竹欽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2 月21日晚上5 時59分許,明知萬竹欽居住在其上開住處隔壁(即新竹市○○路○ 段336 號),竟在其住處大聲以「瘋子」、「幹你娘」、「萬竹欽瘋子院出來」、「神經院出來」(臺語)等言語辱罵萬竹欽,以此方式對萬竹欽實施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法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禁止對萬竹欽為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㈡、案經萬竹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萬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萬竹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照片8 幀暨位置圖1份。
㈣、告訴人萬竹欽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
㈤、訊據被告萬德龍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在我的住處裡面,門關起來,也有喝點酒,自己在住家自言自語」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萬竹欽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第4 、28頁),並有依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其內容確有以「瘋子」、「幹你娘」、「萬竹欽瘋子院出來」、「神經院出來」(臺語)辱罵萬竹欽之言語,且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一致,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3 頁)。
被告在告訴人萬竹欽得聽聞之屋內,發表前述言語,其顯係以萬竹欽為接收受該言語內容之對象,而非單純自我發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被告萬德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萬德龍係證人即告訴人萬竹欽之弟弟,其2人具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萬竹欽之行為,係屬騷擾告訴人萬竹欽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核被告萬德龍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萬德龍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仍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萬竹欽精神不法侵害、實施騷擾行為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及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辯解,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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