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永霖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陳韋伶、楊婷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韋伶出具之台北
- (三)告訴人楊婷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婷媛出具
- (四)上揭新竹建中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1份、開戶資料1
- (五)被告陳永霖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且確有將上開帳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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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84、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前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 段69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加油站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以下簡稱新竹建中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永霖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伶,向其佯稱其先前以網際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陳韋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某萊爾富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084 元至前揭陳永霖名義之新竹建中郵局帳戶內。
嗣陳韋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100 年1 月5 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婷媛,向其佯稱其先前以網際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陳韋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延平路某7-11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7 元至前揭陳永霖名義之新竹建中郵局帳戶內。
嗣楊婷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伶、楊婷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韋伶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三)告訴人楊婷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楊婷媛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切結書1 份。
(四)上揭新竹建中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1 份、開戶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五)被告陳永霖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叫我把帳戶交給他,他要隔天幫我查,當時我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我原本就寫在上面,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稱呼,都沒有講名字云云。
然查:1、衡諸常理,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如確有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有任何問題,被告僅需去電或親自到上揭郵局詢問,自可明瞭。
縱使需委託他人處理,亦僅需告知局號及帳號等資料即可,又何有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再者,依被告所供述內容:是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如何稱呼,都沒有講名字,我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原本就寫在上面等情觀之,被告既不知悉向其取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為何,也不確知為何對方會得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緣由及正確性,又豈會貿然即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交予對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已有違常情。
再參以被告初始於偵訊時係供述:存摺和提款卡是另外一個包包遺失時一起不見的,當時包包只有這二樣東西,是在新竹不見的,但是不知道地點等語,與其之後於偵訊時所供述: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叫我把帳戶交給他,要幫我查,我就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密碼我原本就寫在上面等語,已大相逕庭,前後不一,苟被告確係基於確信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讓對方追查等情,又何需虛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遺失之情節?益徵其畏罪情虛,其所辯解內容實難採信。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辯解內容,斯時其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且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等情,是以被告於當時並不知悉該男子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其居住何處,也無法主動聯繫該人;
況且,任何人均能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開戶事宜,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使真有如被告所辯稱其名義之上揭帳戶為警示帳戶,應由郵局通知本人即可,或被告逕行向郵局查詢即可,又何需向被告要求取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
而被告並不確知該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未提示證件,亦未與該成年男子約定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何時取回等事項之情況下,竟貿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等非法活動,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從而,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永霖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韋伶及楊婷媛等人為2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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