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詹清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 二、案經黃其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本件土銀帳戶係被告詹清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
- (二)復查:
-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詹清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累犯:被告詹清祺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詹清祺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祺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清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金融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為於中國時報見到貸款廣告,欲辦理貸款,於100 年4 月1 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大學「7-11便利超商」內,將其前於97年12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本帳戶前曾為詹清祺於98年11月4 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犯行之用,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詹清祺甫於99年10月22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2650號函解除帳戶警示,再於99年12月8 日補發金融卡)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某處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宏」(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張明宏」)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其密碼。
嗣「張明宏」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詹清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葉小姐」)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液晶電視1 臺之訊息,致黃其恆在新竹市○區○○路1008巷168 號E202室上網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0 年4 月6 日以MSN 即時聊天系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黃其恆再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1012-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詹清祺上開土銀帳戶內。
嗣黃其恆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其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訊據被告詹清祺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張明宏」之事實,然辯稱其交付前揭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云云(見偵查卷第41、42頁)。
然查:
(一)本件土銀帳戶係被告詹清祺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詹清祺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6 月20日新存字第1000002210號函暨所附被告詹清祺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至18、40頁)。
而本案被害人黃其恆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詹清祺前開土銀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黃其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7 、9 、10至14、19頁)。
是認「張明宏」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詹清祺所申請開立之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黃其恆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又被告詹清祺前於99年11月4 日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土銀帳戶於98年11月9 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甫於99年11月22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2650號函解除帳戶警示,再於99年10月21日經被告詹清祺申請補發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9年12月8 日補發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0 年2 月20日新存字第1000002210號函暨附被告詹清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情形、交易紀錄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2650號函暨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
(二)復查: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再者被告詹清祺前曾因見報刊登辦理貸款交付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詹清祺亦自承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並無須交付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顯見其對於其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申辦程序知之甚詳,其應明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並應已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張明宏」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
此外被告詹清祺於偵訊時供稱將密碼告知予「張明宏」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惟被告詹清祺既明知其將提款卡寄予「張明宏」,應不可使「張明宏」知悉密碼,否則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又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寄送予不明人士並告知其密碼,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殊有悖於常情。
從而被告詹清祺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詹清祺猶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詹清祺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詹清祺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詹清祺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明宏」,當堪認被告詹清祺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詹清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詹清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張明宏」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詹清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詹清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前開「張明宏」、「葉小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詹清祺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液晶電視1 台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黃其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黃其恆於100 年4 月6日下午4 時43分許匯款8,000 元至被告詹清祺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張明宏」及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上開「張明宏」、「葉小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詹清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明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詹清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詹清祺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詹清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詹清祺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再次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經本院排定被告詹清祺與告訴人黃其恆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黃其恆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另審酌被告詹清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