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2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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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貴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立貴為址設新竹市○區○○路16號「米蘭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間之某日起,僱用陳金燕為店內小姐,在「米蘭護膚坊」容留、媒介陳金燕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並言明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1 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陳立貴收取1,000 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陳金燕所有,若有從事「全套」之交易,其費用為1 節60分鐘3,000 元,陳立貴亦從中收取1,000 元,陳立貴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為警陳建糧喬裝為男客,於100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上開「米蘭護膚坊」,由陳立貴容留並媒介陳建糧至上址店內3 樓第8 號房間後,店內小姐陳金燕隨即進入該房間內,脫去下半身衣物,並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陳建糧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保險套1 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稱:伊為「米蘭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3 月初開始營業,伊負責帶客人、顧櫃臺、介紹客人消費方式及在客人接受服務完後才收費等。

店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1 節60分鐘2,000 元,小姐拿1,000 元,伊拿1,000 元,店內只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伊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卷第6 至10、36至39頁)。

(二)證人陳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米蘭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為陳立貴,她於100 年7 月25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163 號之「米蘭護膚坊」3 樓第8 號包廂內,替警方喬裝之男客按摩、聊天,脫下內褲後正準備從事性交易時,警察就衝進來。

她向警方喬裝之男客稱性交易內容之全套服務為按摩及從事性行為(即做愛,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內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半套服務為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即俗稱之打手槍)。

當日她與便衣警員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60分鐘,收費為3,000 元,她實得2,000 元,被告陳立貴實得1,000 元,查獲當天是被告陳立貴打室內對講機上來,聯絡她至3樓第8 號房間從事性交易。

她全套性交易1 次3,000 元,可以拿2,000 元,半套性交易1 次2,000 元,她可以拿1,000 元,她從事全套性交易實得之2,000 元是她跟客人先收1,000 元,剩下的1,000 元由櫃臺被告陳立貴再拿給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建糧偵查報告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陳建糧製作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9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21、23至27頁)。

(六)訊據被告陳立貴固坦承其於「米蘭護膚坊」擔任實際負責人一職,並於查獲當日將證人陳金燕介紹予由員警喬裝成男客之證人陳建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僅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沒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不知道小姐私下是否會跟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10、36至39頁)。

惟查:1、據證人陳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金燕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後,由證人陳金燕與被告陳立貴各分得1,000元;

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證人陳金燕獲得2,000元,被告陳立貴獲得1,000 元,是證人陳金燕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後,被告陳立貴所獲得之金額不同,且證人陳金燕從事全套性交易後,實得之2,000 元是由證人陳金燕先跟客人收取1,000 元後,剩下之1,000元再由櫃臺被告陳立貴交予證人陳金燕,亦經證人陳金燕證述明確,衡情,被告陳立貴對於證人陳金燕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誠難諉為不知。

2、復據上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所示:「員警:你們消費怎麼算?全套多少?半套多少?被告陳立貴:半套1,000 元,全套再加1,000 元,就3,000 元」,是被告陳立貴既已向警方喬裝之男客詳細介紹店內提供之半套與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價格,則被告陳立貴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陳金燕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全套」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綜上,被告陳立貴對於其工作內容係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所明悉,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立貴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陳金燕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陳金燕褪去衣服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立貴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立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陳立貴自100 年3 月初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每日晚上9 時至翌日凌晨5 時,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6號之「米蘭護膚坊」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櫃檯服務之媒介人員,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陳金燕進行「半套」之猥褻抑「全套」性交之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立貴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陳立貴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遙控器1 個,經被告陳立貴供稱係其所有用來開啟店內包廂電燈之開關(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為平日營業之用,難認與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保險套1 枚,為證人陳金燕所有,非本件被告陳立貴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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