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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酒後與告訴人一言不和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李國賓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27號
居新竹市○○街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賓與黃雅各係朋友,於民國100年4月20日22時許,2人在黃雅各位於新竹市○○路○段467巷32號住處前,酒後因故發生爭執,李國賓先徒手砸損黃雅各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黃雅各,致黃雅各倒地受有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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