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95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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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金坤與莊素有原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莊素有前因遭詹金坤為暴力行為之不法侵害,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詹金坤不得對莊素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莊素有為騷擾行為,詹金坤並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該保護令。

詎詹金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自新竹市○○區○○路6 段647 巷63號住處離開時,雖依慣例將通往莊素有房間長廊之門上鎖,然卻故意把平日置於住家客廳酒櫃內之鑰匙攜出,使莊素有無法進入住家二樓其所居住之房間內,嗣因不滿莊素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警方指稱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接續於翌(3 )日,將上開門片拆解卸除,致莊素有憂心居住安全,詹金坤以上開方式騷擾莊素有,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莊素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金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素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四)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1份。

(五)訊據被告詹金坤固坦承有為上開將門上鎖並將鑰匙帶走及將該門片拆除,辯稱:房子是伊的,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騷擾,早上伊起不來,伊和告訴人各有一份鑰匙,伊的鑰匙在機車上,伊進去拿備份鑰匙,告訴人自己也有一份鑰匙,使用之後伊把備份鑰匙放在口袋裡,之後就去上班。

門片是為了冷氣用的,不是為了防外人,外面還有一道鐵門,告訴人說她沒有鑰匙,伊就把門片拆下來云云,惟查:1.被告詹金坤前於99年9 月起就曾對告訴人施暴力行為,或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於100 年2 月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行房,告訴人忍無可忍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4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聯絡、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經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白庭碩於100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在新竹市○○路○ 段690 號朝山派出所內向被告詹金坤宣達,並經被告簽收在案,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14至16頁),是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2.又經告訴人莊素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從事路邊早餐車生意,所以生意現場沒有廁所,伊只好於每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收攤後回到家才去上廁所及盥洗,還有將車上沒有賣完的材料伊都要拿進廚房冰箱冰存,100 年5 月2日上午10時30分回到家發現一樓客廳走道門被上鎖,被告故意將客廳櫥櫃裡的鑰匙拿走,所以伊沒辦法進屋上廁所,亦無法將車上剩餘材料冰存,更無法進入二樓寢室休息,對伊之精神產生極大之傷害,伊認為是被告要報復伊才故意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且被告因遭告訴人告發違反保護令行為,遂於翌日將一樓客廳走道門亦拆掉,門被拆掉後,伊就沒有安全感,睡也睡不好,血壓也上升,造成伊精神上很大的損害,而且被告習慣開門很大聲,讓伊無法睡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將一樓走廊門上鎖後將客廳櫥櫃之鑰匙帶走,且有將一廊客廳之門拆掉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健康之危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行為。

⒊關於被告以一時忘記將鑰匙帶走,致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非屬故意乙節,前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因為100 年5 月2 日出門上班時,發現已經9 點遲到了,當時伊還要進去自己的房間取物,伊的房間位於自宅的一樓,要進去房間前之走道有一扇門是鎖住的,伊便在客廳櫥櫃裡拿了鑰匙打開門後,進房間取物,拿完東西後就直接放在伊衣服口袋後即去上班,「該扇門的鑰匙僅有一支」,伊太太莊素有要上去二樓房間前同樣也要經過這扇門,因為鑰匙被伊帶走,所以伊太太進不了房間,後來伊接到員警來電才知鑰匙被伊帶走等語(見偵查卷3 頁反面),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有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將一樓通往二樓之門鎖了,平常該門鎖就有在鎖,平常有一支鑰匙放在一樓的櫃子,「該鎖有3 支鑰匙,當時是伊、莊素有各有1 支,1 支放在櫃子內做備用」,當天伊忘記所以將鑰匙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先說該鎖鑰匙僅有1 支,後則改稱有3 支,究竟鑰匙是1 支或3 支,被告之說法前後不一,實已啟人疑竇。

況被告為該屋所有人而常居於此,對於屋內各項設施配置應知之甚詳,豈會對每日均使用之鑰匙數量無法清楚交待,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多年,明知告訴人以擺早餐為業,對其坐息時間知之甚詳,竟將告訴人入屋二樓休息之走道門上鎖,並將告訴人之鑰匙帶走,致告訴人無法入屋休息,難謂其所為非屬騷擾行為。

4.又被告以上開房屋為其所有,辯稱該屋一樓之走道門,僅係阻擋冷氣之用,其將拆掉之行為非屬騷擾行為乙節: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與告訴人同住於上開住處,每天都會見面,但其少與告訴人談話(見偵查卷第4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已然不睦,告訴人對其穩私權之期待,更遠甚於其他家人,是該住處一樓之走道門,已然非單單阻擋冷氣之用自明,況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對該住處亦有使用權,豈能認為該屋之所有權屬於被告,而可任意妄為,再者被告雖擁有該屋之所有權,僅代表其可自由使用、買賣該屋等處分行為,相較於本院民事庭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之暫時保護令,乃在規範被告不得對同居之告訴人作騷擾之行為,二者並不相衝突,被告仍須遵守該暫時保護令之禁止事項至明,職是,被告因告訴人告訴其違反保護令,憤而將該門拆掉,造成告訴人沒有安全感,血壓上升,產生無形壓力等,足認已構成騷擾行為,而可認定其所為業已違反上開保護令。

⒌綜上,本件被告詹金坤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金坤所為,係因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被害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早上9 時之將門上鎖騷擾行為與翌(3)日之拆門之騷擾行為,其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詹金坤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面對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溝通問題,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莊素有實施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且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反而加深兩人間之情感裂痕,促使兩人反目成仇之速度加劇,實無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告訴人與被告已分開居住,應可避免被告再次為騷擾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認被告詹金坤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許,將住處廚房外連接水塔之水管切斷,使告訴人莊素有無水可用,而認被告此舉違反保護令罪。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該水管之行為,辯稱該水管應係自然脫落等語,而聲請人據以起訴之證據為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已供陳:切斷水管之部分,因為被告堅詞是自然脫落,故不再追究,願予減縮此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更何況,該水管係設於被告所有房子外面,久經風吹日曬雨淋,不免產生大自然的風化及脫落現象,且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實難認被告詹金坤有為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

準此,本案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詹金坤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詹與坤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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