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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3298-YU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346 號之『7-11便利商店』」、證據欄(三)應補充「店內遭竊物品擺放地點照片2 張、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財物地點係在超商內、所竊得財物價值約值新台幣209 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戴瑞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12號
現新竹縣竹北市○○路4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22時57分許,在於新竹市○區○○路2 段346 號「7-11便利商店」,趁鄭華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舒適牌
Hydro 水次元刮鬍刀」5 刀片1 組( 價值新臺幣209 元) ,得手後離去。
嗣鄭華怡發覺展售架上有「舒適牌Hydro 水次元刮鬍刀」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瑞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華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統一發票1紙。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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