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2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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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靜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吳靜怡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95號「大潤發湳雅店」內,趁賣場人員疏於看管之際,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977 元之「李時珍本草屋四物鐵」3 盒,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欲步出離開時,遭賣場人員張國興當場攔下,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吳靜怡行竊所得之贓物「李時珍本草屋四物鐵」3 盒(已由張國興領回),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靜怡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1 幀、大潤發出貨單1 紙在卷可查。

(四)被告吳靜怡信函暨其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

(五)綜上,足認被告吳靜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吳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吳靜怡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吳靜怡上訴意旨略以:已和解,希望有1 次自新的機會等等。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吳靜怡係犯竊盜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被害人1 萬元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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