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13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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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 7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志國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年度竹調字第三二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鍾志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9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於95年9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新竹西大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鍾志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 7月30日10時56分許致電陳美延,向其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需凍結帳戶云云,致陳美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 1分許,至宜蘭頭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至鍾志國上揭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惟嗣後陳美延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證人陳美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陳美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32號本院卷第 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9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723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帳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紙(7233號偵卷第6頁至8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9009號偵卷第 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無反悔賠償之意,對被害人提出調解請求置之不理,犯後態度惡劣,而請求重判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132號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陳美延達成和解,願意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按(132號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美延 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按期給付 1萬元予被害人陳美延,如 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陳美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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