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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677 號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賢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初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92年5 月3 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視同無該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僅係受林維祥僱用擔任美容生活館之現場經理,並非居於負責人之地位;
又被告前雖曾有上開妨害風化前科,然被告先天罹患身體顯性遺傳多囊性腎疾病、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參照),被告陳稱係因上開身體因素求職不易,方才再次受僱從事本案工作,衡情應可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遵守法院所諭知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知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蔡川富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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