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簡上,8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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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朝宏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14號、第9434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朝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朝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購或收取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之「全虹通訊行」附近,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㈠、於99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宇向其佯稱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核其身分云云,致被害人彭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 分許,至渣打銀行臺北總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智弘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分期付款帳戶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王智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至渣打銀行敦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5萬1千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於99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培竣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帳戶有誤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徐培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貞,佯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分期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文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27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

㈤、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權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1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李權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至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大潭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1萬1,198元至被告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彭宇、王智弘、告訴人李權恩、徐培竣、林文貞發覺有異,經渠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宇、王智弘、告訴人李權恩、徐培竣、林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王智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未登摺資料查詢表、告訴人李權恩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貞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乙份;

㈣、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關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四、訊據被告温朝宏固不否認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10月22日在「104 人力銀行」、於99年10月25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表應徵司機工作,嗣自稱「楊經理」之男子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可提供負責接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即「馬伕」工作,日薪4千元,並要求我提供2個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其中一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另一帳戶則供點小姐的飯店櫃檯匯款後再轉匯給小姐使用,我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友人張信文陪同下,至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交付履歷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駕照影本給自稱助理之另一男子,該自稱助理之男子要求再交付金融卡,且自稱「楊經理」之男子也打電話來說會先匯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後再行領出,看銀行是否會直接扣款,要測試我有無貸款等情形,如果沒有就會錄用我,我才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期間我曾多次撥打電話詢問上班事宜,我並未有所懷疑,之後於同年月29日老闆說不錄用我,我向對方索回提款卡,對方就叫我去辦理掛失,我至關西郵局查詢才知道上開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就馬上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備案,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我主觀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0簡上82號卷第54頁、第119頁、第164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1、被害人彭宇於99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查核身分云云,致被害人彭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2 分許,依指示利用臺北市渣打銀行總公司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至被告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又被害人王智弘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 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至分期付款帳戶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王智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依指示利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3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轉存5萬1千元至被告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另告訴人徐培竣於99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誆稱其先前以網路拍賣購物,因匯款帳戶有誤將持續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徐培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依指示利用新北市○○區○○路879-17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轉存10萬元至被告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又告訴人林文貞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18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誆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信用卡將分期扣款,須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文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6時許,依指示利用新北市○○區○○街2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温朝宏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

另告訴人李權恩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1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李權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許,依指示利用臺南縣歸仁鄉農會大潭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198元至被告温朝宏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宇、王智弘、告訴人李權恩、徐培竣、林文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偵1598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99偵8914號卷第8至10頁、99偵9434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彭宇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100偵1598號卷第10 頁)、被害人王智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未登摺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見100偵1598 號卷第29頁、第31至32頁)、告訴人李權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影本各乙紙(見99偵8914號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徐培竣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99偵9434號卷第16頁)、告訴人林文貞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各乙紙(99偵9434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温朝宏上開關西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乙份(見99偵9434號卷第19至24頁)、渣打銀行關西分行99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9000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温朝宏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各乙份(見100偵1598號卷第13至16 頁)在卷足憑,是證人彭宇、王智弘、徐培竣、林文貞、李權恩等人確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前揭款項轉存或匯入被告温朝宏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2、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從而,被告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證人彭宇、王智弘、徐培竣、林文貞、李權恩等人,惟被告温朝宏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查本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温朝宏於94年7月7日所申辦開立,作為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則係被告於98年9 月29日所申辦開立,作為服役期間薪餉匯入之用,此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乙份、上開關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內、外頁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99偵9434號卷第19至22頁、100 簡上82號卷第18至23頁),足見該2 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地另外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設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

而被告前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在電腦網路「104 人力銀行」網站註冊,及於99年10月25日在電腦網路「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刊登應徵司機工作求職訊息,且均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公司要徵求司機負責載送傳播小姐至飯店從事應召服務(即民間所謂「馬伕」之工作),日薪4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2個內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轉匯款項予應召女子使用,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將履歷表、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男子,同行者有友人張信文,其後該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又來電表示欲驗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有無因積欠貸款遭強制執行扣款,必須交付前揭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公司匯入款項再行領出之徵信測試,被告乃再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表示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班等情,被告曾於同年月27、28、29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聯絡,該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初始均有接聽,嗣即音訊杳然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張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就知道被告已經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當天中午被告跟我說要去應徵工作,對方聯絡被告到新竹火車站繳交履歷資料,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好,我就搭乘被告的車子,被告開車,一起到新竹火車站旁7-11超商對面的全虹電信公司前與對方碰面,我記得被告是應徵司機,就是當馬伕,接送小姐,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準備存摺要交給對方,好像是影印的封面,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拿其他東西,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拿資料,他拿什麼資料我無法確定,我們到現場並未立刻看到對方,我們在等的時候,對方有打電話問被告在哪,之後被告跟對方碰面,我坐在車內遠遠的注意,有稍微瞄到,對方是1 個人,男性、揹包包、20歲出頭,和打電話給被告的不同人,因為我看到對方來拿證件的人是沒有拿手機的,被告將東西交給對方後就上車,我們在現場包含等候對方的時間大約20分鐘,其中被告和對方碰面約2 分鐘,我們就離開,離開在路上時,對方打電話來,有問被告金融卡密碼,被告有告訴對方金融卡密碼,我還問被告為何要將密碼告訴對方,被告說對方稱因為工作關係要轉錢、錢要領出來之類的,我說怪怪的,被告說應該還好,不會有事,戶頭內也沒有錢啊等語,當時被告的意思是應該不會被騙,因為戶頭內沒錢,當時我們雙方都沒人提到或警覺到有可能對方可能要騙被告的存摺、密碼,再拿去騙別人做為轉帳的帳戶使用,我們離開新竹火車站後被告載我回家,我們就各自回家,之後我有聽被告說他被通知未錄取,也沒辦法拿回證件,但是又無法聯絡上對方」等語綦詳(見100簡上82號卷第166至174頁、第177至181 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對於應徵工作之性質、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詳細經過情形,前後供述均無明顯歧異,又被告温朝宏確實有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在網際網路「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其基本資料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欲徵求司機工作等訊息一節,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一0四(一00)法字第0100041082號函暨檢附之履歷資料乙份(見100簡上82 號卷第38至43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全(總)字第0100063001號函暨檢附之登錄基本資料各乙份(見99偵8914號卷第29至35 頁、100簡上82號卷第44至45-1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張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均係就其記憶客觀回答,對於有利被告之待證事實倘不復記憶,亦均供承不記得,並未偏頗故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按(見100 簡上82號卷第169至171頁、第174至175頁),復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重罪之追訴處罰,設詞迴護被告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而證人張信文陪同被告至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現場時,雖因坐於車內等候,致未全程目擊被告交付物件之詳確情形,然觀諸證人張信文所證被告應徵之工作項目、約定前往應徵之時間、地點等節,均具體、明確,且就被告所辯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與其相約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全虹通訊行」前應徵工作,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男子前來收取資料,之後「楊經理」復撥打電話要求其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給該自稱助理之不詳男子,以供錄用與否之徵信使用等情,業已證述如前,並與被告供詞互核相符,再依卷附檢察官所調閱被告温朝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9偵9434號卷第35頁背面)顯示,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99年10月26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之間,暨同日晚上8時許,確有與被告數度通話之紀錄,在在足徵被告温朝宏所辯、證人張信文證述情節皆堪信屬實,是被告温朝宏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4、第查,經本院細繹被告温朝宏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①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 號),該次通話時間為38秒;

②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長達618 秒之久;

③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中午11時57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為75秒;

④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為101 秒;

⑤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7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為30秒;

⑥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18秒;

⑦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下午1 時55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為142 秒;

⑧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1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長達324 秒之久;

⑨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6日晚上8 時22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2通來電,該2次通話時間分別為2秒、294秒;

⑩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該次通話時間長達244秒之久;

⑪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8 日下午4 時21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17 秒;

⑫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8日晚上10時7 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40 秒;

⑬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27秒;

⑭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 號),該次通話時間為40秒;

⑮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9日凌晨1 時5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53 秒;

⑯被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在99年10月29日下午1 時14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對方設定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時間為45 秒,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乙份(見99偵9434號卷第35至40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明細、發話明細各乙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 日傳真資料乙紙、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見99偵8914號卷第37至46 頁、100簡上82號卷第71頁、第92 頁、第94至115頁)存卷可證,是依該等相互通話聯繫之頻繁程度及時間久暫,若被告温朝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渠2 人大可確定交付帳戶時地一事即為已足,僅寥寥數通電話即可達此目的,且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自稱「楊經理」及助理等不詳男子將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被告當已預見該自稱「楊經理」及助理等不詳男子並無返還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實無由於同日,甚至於已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完畢後之數日間,猶徒事勞費密集與對方聯繫,是可合理推認被告應係於前述期間就應徵工作內容及交付帳戶資料之細節,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詳加確認,據此亦徵被告温朝宏前揭所執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5、況且,本件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所使用與被告温朝宏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翁和男所申辦,申請日期為99年8月30日,停用日期為100年7月26 日,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案外人蔡茂寅所申辦,申請日期為99年9月4日,停用日期為100 年2月9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考(見100 簡上82號第73至74頁);

而案外人翁和男於99年8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同年月25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徐家慶、張家綸,各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幌,致徐家慶、張家綸均陷於錯誤,乃各交付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詐欺得逞,案外人翁和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 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

另案外人蔡茂寅於99年9月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99年10月23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信夫佯稱提供司機工作,惟需查詢欠款紀錄云云,致陳信夫陷於錯誤,乃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李巧鈴偽稱網路購物刷卡授權有誤,須以金融卡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巧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陳信夫所有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案外人蔡茂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等節,有案外人翁和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見100簡上82 號卷第135至14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見100簡上82號卷第14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第1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見100簡上82號卷第149至15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見100簡上82號卷第15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見100簡上82號卷第153頁)、案外人蔡茂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見 100簡上82號卷第1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見100簡上82號卷第14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見100 簡上82號卷第154至1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72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見100簡上82 號卷第156至1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見100簡上82 號卷第158至159頁)在卷可查,由此可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温朝宏聯絡之「楊經理」其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誤,益證被告温朝宏所辯因在網際網路「104 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測試帳戶信用,因而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圖一情,洵屬非虛。

6、再者,被告温朝宏另辯稱於99年10月29日獲告知不予錄取後,欲索回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未果,對方並要其自行掛失,其至關西郵局查詢始發覺上開金融帳戶均已遭列警示帳戶,旋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備案,並非員警依被害人報案將被告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後,始經傳喚到案乙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彭華平出具偵查報告乙紙確認屬實(見100 簡上82號卷第68頁),而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備案之友人黃彬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同班同學開始認識,到現在都是朋友,我們平常都會聯絡,被告退伍我也知道,他有跟我聊他退伍找工作的一些情形,說他到網路投履歷,有人在網路看到他的履歷就打電話給他,說有工作找他做,被告說是載小姐的工作,要他的一些證件影本、存摺影本,他就跟張信文一起去新竹火車站交付存摺、證件影本。

備案當天我跟被告在一起,被告發現他的戶頭有問題,他跟對方都聯絡不上,我們都覺得怪怪的,我就陪被告去新竹縣關西鎮的郵局掛失帳戶,郵局說這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我問被告還有無交付什麼,被告說還有交出金融卡、密碼,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把自己的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求職對方,被告說他想要找工作,對方說要跟他拿這些資料,要去看被告有無在外欠款,這時我才知道被告為了應徵工作交付金融卡的事情,我跟被告說找工作怎麼可能要金融卡以及密碼,密碼是比較隱私的東西,如果交出去的話就會有問題,被告說因為他剛退伍、急著找工作,我就叫他趕快去警局報案、備案,要去備案時我有要被告再打電話,被告有打,但是對方那邊都不接電話、沒有回應,之後我們先到關西派出所,警員有問我們當初被告在何處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被告跟警員說在新竹火車站斜對面交付的,警員就說那不是他們的範圍,就請我們到新竹圓環這邊的警局備案,所以我們就從關西派出所到新竹圓環旁的派出所備案,我有跟被告一起進入警局備案,一進去就說被告去找工作,可是對方有跟他拿一些證件、金融卡那些,後來發現被騙,所以要去備案,跟我們對話的警察只有1 位,警方問我們在哪裡交付證件那些的,我們就說是在新竹火車站斜對面,警察就說那裡已經發生好幾件這樣的事情,因為那邊剛好是死角、攝影機拍不到,所以也抓不到,警察有請被告填表格,說會再查,並說被告的戶頭已經被警示、被當成人頭戶,後續的處理就是要把他函送偵辦」等語(見100簡上82號卷第120至125頁、第127至128 頁)。

查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6日當天取得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旋即於同日、翌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被告當時猶尚處於求職成功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核與常理無違,又被告若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當避之惟恐不及,衡情應不致主動至金融機構查詢帳戶使用情形,並於行員告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自行至派出所備案求助。

是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認知當係本於供雇主薪資匯款及驗證所用之意而交付之,被告主觀上對其本件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温朝宏對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温朝宏單純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7、公訴人雖認一般僱用人不會要求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異於常情之行為應會起疑,顯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温朝宏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聲稱可提供司機工作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可能白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而據被告温朝宏、證人張信文所述上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被告不僅未向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抑或到場收取資料、自稱助理之不詳男子要求任何報酬,還交付其求職之個人履歷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確實係相信自稱「楊經理」不詳男子之巧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法預見自稱「楊經理」不詳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其金融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犯罪使用。

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之要求,及所應徵者倘非十分光彩之工作,求職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

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學歷不高,經濟壓力沉重,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遇到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答應雇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載送傳播小姐至飯店從事應召服務(即民間所謂「馬伕」之工作),該工作之性質因另觸犯相關法令,公司為規避警方查緝,並沒有設立帳戶以供客人匯款,要求被告須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且為避免被告侵占營業款項,或惟恐被告信用不佳,客戶匯入之款項遭到銀行查扣,要求被告需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徵信查驗等語,此說詞乍聽之下並無不合理之處,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

本案被告温朝宏雖已成年,且自承於94、95年間年方16歲就讀高中開始有工作經驗,曾擔任「六福村」遊樂園、「小人國」遊樂園之服務人員、臺耀科技公司之作業員(見100 簡上82號卷第59頁),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甫服役退伍(見100 簡上82號卷第58至59頁),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則其因急需工作,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一時失察,誤信自稱「楊經理」之不詳男子上開說詞,應要求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甚有可能。

尤其,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不要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查被告温朝宏之學歷僅為高職肄業,至於證人彭宇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證人王智弘之學歷為研究所在學、證人李權恩之學歷為交通大學臺南分部碩士一年級在學、證人徐培竣之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證人林文貞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均屬受有良好教育者(見 100偵1598號卷第7頁、第11頁、99偵8914號卷第8頁、99偵9434號卷第11頁、第13頁),且觀諸證人彭宇、王智弘、李權恩、徐培竣、林文貞等人所證述上開遭詐騙過程,詐騙集團編造之詐騙理由亦多甚不合常情事理,被害人等尚且遭詐騙集團誘騙匯出或轉存金錢,則被告温朝宏因求職心切,且應徵之工作性質特殊,一時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公訴人以被告温朝宏應能輕易辨識自稱「楊經理」不詳男子之說法不合常理,其應無可能受騙上當,而認被告温朝宏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推理上乃嫌過遽。

六、綜上,本件渣打銀行帳戶、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係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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