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聲判,25,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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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玉美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彭義德
許淑芬
郭筱翎
劉幼蘭
林 嶽
陳益昌
凌芷玲
李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7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玉美以被告彭義德、許淑芬、郭筱翎、劉幼蘭、林嶽、陳益昌、凌芷玲、李美琴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彭義德等 8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10月12日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1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寄送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於 100年10月18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與聲請人同居之婆婆張玉妹代收送達,聲請人黃玉美並於 100年10月28日委任朱昭勳律師、許民憲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朱昭勳律師、許民憲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義德等 8人為新竹家園社區住戶,均明知新竹家園社區第 6屆管委會係依法選出,並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核備在案,聲請人黃玉美則為第 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使用該管委會印鑑及管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權,被告陳益昌、林嶽、劉幼蘭、彭義德本為該社區第 5屆管委會委員,竟於98年9月4日,取走該管委會之印章,並拒絕交還,聲請人為維社區管委會事務之正常進行,另刻新管委會印章,並向全體住戶公告由被告陳益昌等人持有之原管委會印章作廢。
詎被告彭義德等 8人均明知原管委會印章已經作廢,竟仍自稱為該社區第 7屆管委會委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冒用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新竹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園字第 201101114號函」,並蓋用前開已作廢之管委會印文,再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此回函答覆;
另承前犯意,於同月16日,以電子信箱寄發郵件之方式,將前開偽造之文書,寄發新竹家園社區所有住戶而行使之;
再承前犯意,於同年 3月10日,冒用新竹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 7屆管理委員會函」,並持以向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發函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家園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及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對於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彭義德等8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新竹家園社區管委會第5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陳益昌,於第5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即98年6月30日,依社區規約第54條第1項規定,仍以該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98年7月31日經委員會決議,依規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委員之選舉,惟聲請人卻另起爐灶以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之名義,依該社區規約第45條規定,於同年8月16日、30日分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聲請人等為第 6屆管委會之委員,且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同年9月8日以寶工字第0980007295號函予以核備,被告彭義德認聲請人等之前揭管委會選舉程序與法不合,而於同年 9月10日申請新竹縣政府駁回前開核備,然新竹縣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以電子郵件回覆:「…新竹家園社區之規定第54條第1項訂定:『任期屆滿後之委員在新任委員為就任之期間,仍繼續執行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故黃美玉依連署方式成為召集人,毋須經第 5屆管理委員會同意請求主辦之」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 9月18日電子信箱回覆郵件影本1紙(1429號他字卷第2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彭義德等人據新竹縣政府上開函覆而認為依法倘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縱次屆管委會因選舉程序瑕疵尚未合法組織之前,仍非得續以管委會名義申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成為召集人後,再依法或依約舉行管理委員之選舉;
換言之,被告彭義德等 8人認為只要舊任管委會委員任期屆滿不待新任委員選出即當然解任,並該社區規約第54條第1項明文「任期屆滿之委員在新任委員就任之期間,仍繼續執行職務」之規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2、嗣聲請人之第6屆管委會於任期屆滿前,於99年5月11日公告將於同年月 2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7屆管委會委員,且明白公告:「第6屆委員任期到6月30日,選舉如無法產生,將請住戶自行連署召開會議選舉」等語,另於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該社區住戶,敘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期程說明,明確載明:「6/30管委會依法停職,往後需要住戶連署才能再召開區權人會議」等語,有99年5月8日新竹家園社區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9年5月11日公告、99年5月18日電子郵件信箱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
顯見聲請人知悉第6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至99年6月30日屆滿,若第7屆管委會委員未選出,第6屆管委會委員因當然解任,無法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需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集選舉甚明。
又因聲請人於99年 5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出第 7屆管委會委員之資格有瑕疵,經住戶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陳情,該所函知暫緩相關會議事宜,惟聲請人仍續於同年 7月10日、7月31日舉辦第7屆管委會委員之選舉,聲請人並當選第 7屆管委會委員,再獲選為主任委員,期間被告彭義德等 8人認為聲請人此舉有違前揭第5屆、第6屆管委會選舉爭議時新竹縣政府函釋之意旨,遂自行連署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9年8月7日選出第7屆管委會委員即被告彭義德等8人。
此際聲請人所成立之第7屆管委會及被告彭義德等人所成立之第7屆管委會皆自認為經合法選出之管委會,聲請人即以第 7屆管委會名義執行職務,並於 10月27日委員會開會時,決定其第7屆管委會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擅自決定第 8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自100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另被告彭義德等8人於 99年10月14日,依新竹縣寶山鄉公所99年9月16日寶工字第 0990006964號函示意旨,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之第7屆管委會組織無效之訴,顯見被告彭義德等 8人主觀上認為其等之第7屆管委會組織為合法設立,嗣後並以第7屆管委會名義發函、寄發電子郵件,足認被告彭義德等 8人主觀上應無冒用第7屆管委會之犯意,難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相繩。
3、次查,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委員組織因有前述爭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對於被告彭義德等8人及聲請人之第7屆管委會即不予核備,並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嗣再於100年6月1日准予備查該社區另行選出甯中和之第7屆管委會,並發予核備證明,然此不予備查或准予備查、發予核備證明之行為,僅為新竹縣寶山鄉受理審查對該第 7屆管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委會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乃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本即不論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第 7屆管委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新竹縣寶山鄉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甯中和之第 7屆管委會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即「第 7屆管委會」本身之效力無關,故該備查函之性質不生權利與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本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則無從僅以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事後同意核備甯中和補選之第 7屆管委會反面推論被告等8人或聲請人所選出之第7屆管委會非合法組織,其理甚明,準此,聲請人僅憑其為第 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認為其所召集選舉之第 7屆管委會乃合法成立之組織,並進而論斷在99年12月31日其第7屆管委會總辭後,迄至100年4月10日甯中和之補選第7屆管委會成立期間,為無管委會狀態,故被告彭義德等 8人循聲請人在第5屆管委會選舉第6屆管委會委員模式選舉產生之第 7屆管委會非合法組織,其等以第7屆管委會名義發送前述函件,即有冒用第7屆管委會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非但無據,亦甚率斷,殊無可採。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義德等 8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其等擔負罪責,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處理之,應認被告彭義德等8人罪嫌尚有不足。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72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干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黃玉美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彭義德等 8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事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法益免受不法之侵害。
因之,無製作權人冒用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該製作權人之權益者,即屬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惟行為人須對於「冒用」乙事有所認知,亦須認知有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方符本罪之構成要件;
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彭義德等 8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429號、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13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彭義德等 8人是否有冒用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名義之故意?主觀上是否認定其等係執行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之職務而認為有權刻製或使用系爭社區管委會業已公告作廢之印章?被告彭義德等 8人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節補充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彭義德等 8人係依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前揭電子郵件函示意旨,循聲請人於第 5屆管委會自動解任後,以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 6屆管委會委員之模式,於99年8月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新竹家園社區第7屆管委會委員等情,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31號不起訴分書闡示甚詳,另觀諸被告凌芷玲於其等第7屆管委會組織成立後,於99年9月14日以管委會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社區住戶之內容載明:「我是8月7日由93位住戶選舉出來的第 7屆管委會主委…目前因為由54位住戶所選舉出來的黃玉美也去鄉公所辦理核備…等一切都塵埃落定,管委會正式核備之後,我們會名正言順寄發繳交管理費的通知書…」等語(25號聲判卷第97頁)及聲請人於99年7月31日選出之第7屆管委會後,被告彭義德等 8人因認聲請人上開選舉程序不合乎新竹家園社區第 6屆管委會選舉爭議時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函文揭示之意旨,而認其選舉程序不合法,遂依據前揭新竹寶山鄉公所函示向本院請求確認聲請人所選任之第 7屆管委會組織無效之訴等節綜合以觀,均在在顯示新竹家園社區第6屆管委會委員於99年6月30日屆期未經合法選舉出第7屆管會委委員之前提下,被告彭義德等8人據前屆選舉之經驗及主管機關之見解,主觀上認為第 6屆管委會於 6月30日時即已自動解任,其等並依據主管機關曾揭示意旨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集,並達區分所有權人數 2分之1以上住戶出席並選出之管委會,當屬合法選出之第7屆管委會,故對聲請人組織之第 7屆管委會之選舉辦法及選舉過程存有重大歧見,質疑聲請人為非法成立之第 7屆管委會,始對聲請人提出確認管委會組織無效之訴,是被告彭義德等8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屬合法選出之第7屆管委會組織,並無冒用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名義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當可憑採。
2、次查,被告彭義德等8人當選新竹家園社區第7屆管委會委員之過程,業據前述,可知其等主觀上認定其經合乎法定程序所選出之第 7屆管委會,且自是日起即可依法執行新竹家園社區管委會之職務。
而新竹家園社區管委會乃新竹家園社區住戶為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而共同成立之組織,設有數名委員,選任 1位主任委員,並選任數名委員,分別職司管委會財務管理及安全環境維護等事務,有該社區會議紀錄影本數份在卷可按,亦為曾任新竹家園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被告陳益昌、彭義德一致供認之事實。
再觀諸卷附新竹家園社區不論係被告陳益昌擔任主任委員或由聲請人黃玉美擔任主任委員時期之歷次函文、公告、會議紀錄等文件(1429號他字卷㈠第80頁至第82頁、1429號他字卷㈡第 5頁、第20頁),除有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委會署名為製作人外,並均經蓋有該社區管委會之大印,由此觀之,凡與新竹家園社區日常管理與維護公共事務正常運作有關之事項,諸如:記載會議紀錄、寄發公告、行文政府機關等,均屬該社區管委會之職責,則其就此等權限範圍內之事務,當有以該管委會名義而為聲明、用印之權,且此權限應自新竹家園社區各屆管委會成立之時起,該屆管委會即具有此權限,當無再經過當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同意、委員會或住戶大會決議之必要。
執此,據被告林嶽於偵查時辯稱:我們是以第 7屆管委會名義刻印章等語(1429號他字卷㈠第124頁)暨新竹山莊家園社區100年1月14日園字第20110114號函文記載:「…無奈第6屆管理委員會數次變更任期拒絕交接」等情交互以觀(1429號他字卷㈠第18頁),係因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各自認為己方方屬合乎法定程序組織之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故聲請人一方認無交接印章、文件相關事物之義務,而被告彭義德等 8人又主觀上自認係依新竹縣政府函文揭示程序合法選任之第 7屆管委會委員,為維持社區事務之正常運行,於對外行文之文書上蓋有「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亦係基於職務上所必需。
因此,被告彭義德等 8人縱有自行刻印或使用該社區業已作廢印章之行為,主觀上亦與明知為無製作權人而偽刻或使用他人印章之偽造印章罪、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彭義德等8 人擅自使用該社區經業經公告作廢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即屬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云云,顯屬誤會,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另查,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所以產生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鬧雙胞案,而各自認為係合法選出之第 7屆委管會之紛爭,實肇因於被告陳益昌依新竹家園社區規約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定於第5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第6屆管委會選任前仍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選舉之第 6屆管委會委員之程序經新竹縣政府函覆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屆任期屆滿前未合法選任次屆管委會委員,則本屆管理委員應至任期屆滿時自動解任,不應再由是屆管委會復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集選舉次屆之管委會委員等語,據此認定新竹家園社區該規約內容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陳益昌據該規約規定而選出之第 6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程序不合法而為主管機關認定不予核備,則被告彭義德等8人於新竹家園社區第7屆管委會選舉時,因認為屬於相同之程序問題,遂依前揭新竹縣政府函示意旨之方式選出第 7屆管委會,然此際聲請人於第6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後,仍以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召集選任之第 7屆管委會,卻未據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表示「不予核備」,是為求法令解釋之統一暨社區運作之正常,被告彭義德等8人除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案件向本院訴請確認聲請人之第 7屆管委會組織無效之訴外,復以新竹家園社區第 7屆管委會名義行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3月10日發函行文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說明社區選舉過程及現況等實際情形,盼釐清爭議,避免日後相同紛爭再起,是被告彭義德等8人主觀上應無冒用第7屆管委會名義之犯意,其等行舉亦係為求明瞭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疑慮,應無足生損害之虞,反屬維護社區日後正常、公平選舉所必要,被告彭義德等8人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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