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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7 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據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本案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情需要,有必要性所須,聲請調取相關案號(智股95年度偵字第5508號、廉股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溫股97年度竹簡字第68號、溫股加仁股97年度易字第697 號、治股9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之法庭錄音、法庭錄影兩項光碟,核對本案所有審級具體筆錄與法庭錄音譯文,以維正義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民國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
,及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因此,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從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而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7 號案件中係被告,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且該案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終結,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而無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之權,且聲請人於100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戳記附於聲請狀可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亦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前聲請之期限至明。
是聲請人請求交付相關案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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