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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顏俊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仕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俊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俊賢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在卷,復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犯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6 月7 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件已經本院於100 年8月19日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本件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6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至被告雖表示希望指定之保證金金額為3 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本件仍以保證金6萬元之金額為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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