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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OKIA」英文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犯前二條(即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穎樹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在新竹市東區假日花市公開販售侵害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NOKIA 」行動電話2 支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品,亦有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必須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仿冒「NOKIA 」英文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2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000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第31頁),確為仿冒物品,且為被告劉穎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穎樹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35至36頁),並有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之在台授權代表劉岳霖出具之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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