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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41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色情漫畫書貳拾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誼因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3 月30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色情漫畫書20本,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政誼所涉散布猥褻物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30日以99 年 度上職議字第4142號駁回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100 年3 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14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扣案之色情漫畫書20本(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4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號偵查卷第4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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