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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43號,偵查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乙炔筒壹筒、氧氣筒壹筒、乙炔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克富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 月4 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乙炔筒1 筒、氧氣筒1 筒、乙炔工具1 組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克富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48號駁回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100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4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扣案之乙炔筒1筒、氧氣筒1筒、乙炔工具1組(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卷第8頁反面、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宗秀娟所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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