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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42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製伸縮桿貳支、鳥網壹具,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6 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鋁製伸縮桿2 支、鳥網1 具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807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明璋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91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053號駁回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嗣於100 年2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05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扣案之鋁製伸縮桿2 支、鳥網1 具(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第71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51至5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張麗娥所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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