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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1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勝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9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勝彬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9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偵查卷第3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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