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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劉興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8 、11所示之罪各判處之刑度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9 、12所示之罪其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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