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緝,1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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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雲基於殺人犯意,於75年5月20日8時5 分許,在新竹市○○路454之1號,抽出預藏菜刀,猛砍告訴人鄭陳秋美頭部2 刀,致告訴人鄭陳秋美頭部外傷、額部2大裂傷各約7公分、頭蓋骨骨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劉錦雲乃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而本案犯罪成立之日係75年5 月20日,經告訴人鄭陳秋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其配偶鄭盛宏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檢察官於75年6月7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75年7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75年度訴字第365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9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75年9月9日新院維刑義緝字第299 號通緝書可稽。

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8月22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2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5 年,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3月2日,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75年5 月20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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