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16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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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旭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旭洲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電腦壹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電腦主機硬碟內圖檔照片均沒收。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電腦網路貼圖供人觀覽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之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電腦壹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電腦主機硬碟內圖檔照片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電腦壹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國庫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電腦壹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電腦主機硬碟內圖檔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旭洲於民國97年7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路93巷35號之住所,以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帳號「sandy74832」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該網站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下稱雅虎即時通),並以該帳號向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下稱A女,8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偽稱自己為年齡相仿、就讀高三之女性「楊筱瑜」,而與A女結識為友人。

㈠、賴旭洲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之犯意,於97年8 月18日起,接續利用A女智慮淺薄、欲維持友誼之心理,向A女稱因為A女之身體很美,希望A女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全裸等照片供其觀賞,倘不拍攝就絕交等語,並另行傳送不詳裸露照片予A女以取得信任,使A女陸續自行操作數位相機,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全裸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並透過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即時通訊軟體「 MSN」(下稱 MSN軟體)將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傳送予賴旭洲。

㈡、賴旭洲取得上開電子訊號圖片後,明知不得以電腦網路貼圖供人觀覽上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竟未經A女之同意,於99年2月間,在其上址住所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嘟嘟情色網」(http:/www.dudu-sex2.net )網站,以上傳之方式無故洩漏並利用電腦所持有、內容為A 女製造之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電子訊號圖片,而顯示於http:/www.dudu-sex2.net/boardl/data/00000000.htm網頁(嗣後已遭刪除),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上開電子訊號圖片復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散布至「KYO成人貼圖區」(http://bbs.kyohk.net),並顯示於http://bbs.kyohk.net/thread-0000000-0-0.html網頁。

㈢、賴旭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2 月18日17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所內,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john_36984」號登入雅虎即時通,並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A 女恫稱,其知道上開「嘟嘟情色網」網址顯示之圖片為A 女本人之裸照,倘不自行拍攝類似之電子訊號圖片回傳,將散布其裸照給學校、家人、朋友、同學知悉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A 女隔日即將帳號「john_36984」由好友名單中刪除,而未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圖片。

嗣因A 女發現上開電子訊號圖片遭不詳之人於99年3月7日轉貼在「KYO 成人貼圖區」後,深恐前所拍攝之電子訊號遭賴旭洲外洩,遂於同年3 月20日報警,經警於99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存放前開電子訊號圖片之桌上型電腦乙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方法: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john_36984」與告訴人A 女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乙份(偵卷第11至14頁)、「john_36984」之申請人資料乙紙(偵卷第21頁)、被告賴旭洲之全戶戶籍資料乙份(偵卷第27至31頁)、「sandy74832」與告訴人A女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乙份(偵卷第35至53頁)、警方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54至58頁)、「john_36984」、「sandy74832」、「[email protected]」之登入IP資料各乙份(偵卷第89至96頁、第99至111頁、第118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6份(偵卷第121至137頁)、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之照片7張(偵卷第145至148頁)、被告所有之電腦資料夾翻拍畫面 7頁(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KYO成人貼圖區」之網址http://bbs.kyohk.net/thread-0000000-0-0.html 列印畫面11紙(置於偵卷後附證物封內)、告訴人代號00 000000即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置於偵卷後附楠梓分局公文封內)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乙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00 年度院保管字第168 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及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貼圖供人觀覽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之猥褻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猥褻物品罪處斷;

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均分論併罰。

又上開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之罪,惟嗣後以101年2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僅犯刑法第305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為逞私慾,利用網路無法求證對方真實身分之特性,向告訴人謊稱自己同為女性,引誘未滿18歲之告訴人製造猥褻物品,又以電腦網路貼圖供人觀覽之方式加以流傳,甚至恐嚇告訴人要求提供更多猥褻物品,對告訴人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另為避免被告一再沉溺網路世界,使其接觸社會、服務人群,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電腦乙臺(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00年度院保管字第168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電腦主機硬碟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為猥褻之圖檔照片,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引誘告訴人製造之猥褻圖檔照片、㈡以電腦網路貼圖供人觀覽告訴人之猥褻圖檔照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6項、第2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18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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