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智坤於民國99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華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姚智坤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
-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偵查中先後送內政部警政
-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姚智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㈡、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
- 三、科刑:
- 四、沒收:
- ㈠、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及仿BERETTA廠M9
- ㈡、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
- ㈢、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6顆,或因擊發後發射動能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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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智坤於民國99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華山道具店門口,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槍、彈,詎姚智坤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允諾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阿德」購買之,惟因當日姚智坤身上並無多餘現金足資支付前揭價金,2 人於是約定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動玩具場前履行上開交易,「阿德」遂於隔天在上開電動玩具場前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乙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6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與姚智坤,姚智坤即支付6萬5,000元與「阿德」,乃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並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房間內。
嗣因姚智坤欲試射上述槍、彈,然因缺乏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乃於100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藉詞央求不知情之薛劭陽搭載其至新竹縣橫山鄉、北埔鄉一帶,薛劭陽遂應其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7 71─VM號自小客車附載姚智坤與不知情之張書瑋、黃金萬(薛劭陽、張書瑋及黃金萬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而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亞洲水泥廠前為警盤查,經薛劭陽、姚智坤同意搜索,為警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即姚智坤座位處,起出上述槍、彈暨裝載上述槍、彈等物品之黑色包包及小包包各乙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智坤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劭陽、張書瑋及黃金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採證照片19張(見偵字卷頁42至45、54至65)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黃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卷頁11)、改造子彈40顆、金屬彈殼2顆(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卷頁9)、黑色包包及小包包各乙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卷頁13)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偵查中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證實:⑴送鑑手槍2 支,①其中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另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2顆,①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0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另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另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④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⑤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9236號鑑定書乙份、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38697號函乙紙存卷為憑(見偵字卷頁153至155、230)。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智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甚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實值非難,且其持有槍、彈時間長達半年,後因欲試射槍彈而遭查獲,雖未查得因使用槍械而造成實質傷亡,然其無視公權力,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且持有之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屬極輕微,是其所為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尚難依辯護人所請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而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持槍、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禁物槍、彈之數量、持有前揭槍、彈期間,並未用於其他犯罪,然潛在危害性仍存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乙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6顆,或因擊發後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既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
又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非違禁物;
至於扣案被告姚智坤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槍、彈等物之黑色包包及小包包各乙個,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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