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訴,267,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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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銘前因詐欺案件遭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迄至民國10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被告黃慶銘僅提供53小時義務勞務,詎被告黃慶銘為避免其因未提供足夠義務勞務時數,致受到緩刑被撤銷之不利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處所,冒用義務勞務機構-新竹縣湖口鄉大窩口促進會督導人員謝惠婷名義,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上,登載其已於99年5月27日提供義務勞務7小時,並於執行機關認證章乙欄偽造謝惠婷簽名,於100年3月底,將上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寄回至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股觀護佐理員收執,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

因認被告黃慶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屬義務勞務執行手冊1份。

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屬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義務勞務人黃慶銘、日期99年5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告單(日期99年6月21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慶銘固不否認其前因詐欺案件遭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被告並未於99年5月27日提供義務勞務7小時等情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工作關係只能於假日服勞務,故未於99年5月27日前往大窩口促進會執行勞務,但確有於99年6月27日前往大窩口促進會執行勞務,服勞務當日並有遇到日本觀光客,至於手冊上之所以記載6月27日應係謝惠婷誤載,手冊上之字跡並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除了證人謝惠婷於偵查中證述(僅爭執100年5月17日偵訊中證述),未經反對詰問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另關於證人謝惠婷偵訊筆錄(即100年5月17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謝惠婷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對於捨棄傳喚證人謝惠婷(見本院101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即被告已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謝惠婷之交互詰問權利,本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既經確保,乃因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該項權利之行使,被告之防禦權業經保障之;

又辯護人指稱證人謝惠婷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陳述與100 年5 月17日偵訊之陳述不符部分,亦係證明力之問題,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謝惠婷於100 年5 月17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慶銘前因詐欺案件遭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依新竹縣竹北市崇義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迄至民國10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被告黃慶銘僅提供53小時義務勞務,另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上,有登載被告於99年5月27日提供義務勞務7小時,且執行機關認證章乙欄有壹枚謝惠婷之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20-21頁、100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卷第13頁-14頁、10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卷第6-8頁、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22-26頁),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屬義務勞務執行手冊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1-2頁間之夾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影本各1份(100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2至7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見99年度執護勞124號卷第29、41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㈢、惟本案爭執點應為:被告是否確有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上偽簽「謝惠婷」之簽名?並在「義務勞務內容」、「執行日期」、「時數」、「時數累積」欄位上各書寫「環掃」、「99、5、27」、「7」、「9」等字跡而偽造已於99年5月27日提供義務勞務之記載?被告辯稱確有於99年6月27日前往執行勞務是否屬實?上開爭點均為本案審理之重點:1、經本院將謝惠婷本人於偵查中開庭於筆錄上之簽名、證人結文簽名(見100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21、22頁)、謝惠婷本人100年8月22日於本院開庭筆錄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及觀護卷宗內謝惠婷本人於99年6月21日個案報到單上之簽名、工作日誌上之簽名、證人謝惠婷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開庭時當庭書寫其姓名及「環掃」之字跡(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29頁)、被告黃慶銘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開庭時當庭書寫「謝惠婷」及「環掃」之字跡(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30頁)、以及本院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調取之證人謝惠婷信用卡申辦資料正本等謝惠婷本人簽名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資料鑑定並分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第41-44頁):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7號偵查卷原本1宗:其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原本1紙上『謝惠婷』、『環掃』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即本案起訴書所稱偽造之文書)。

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7號偵查卷原本1宗(即第21頁訊問筆錄、第22頁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卷原本1宗(100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15頁結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124號觀護卷原本1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10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國泰航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29頁謝惠婷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各卷內謝惠婷親書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原本1宗(第30頁黃慶銘當庭書寫筆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124號觀護卷原本1宗(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各卷內黃慶銘親書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④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⑤由上開鑑定結果得見,起訴書所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手冊上偽造之「謝惠婷」、「環掃」等字跡與證人謝惠婷本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但與本件被告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亦即公訴意旨所指手冊上偽造之字跡並非本件被告所為,因上開鑑定乃非針對單一文書比對,而係將多份證人謝惠婷及被告筆跡交叉比對(樣本多數),並由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等仔細比對分析,鑑定結果確認公訴人起訴偽造字跡確非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其上字跡非其所為應可採信。

2、另被告辯稱手冊上「99年5月27日、環掃」之記載,是否有可能是證人謝惠婷將「99年6月27日」誤載為「99年5月27日」一事,經查:證人謝惠婷於100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述:「(問:對被告黃慶銘服義務勞務有否印象?)答:我只記得他說假日能來,其他不記得。」

、「(問:可否簡述一下文建會的活動內容?)答:我記得那天活動應該是在老湖口天主堂裡面做簡報,一直到晚上六、七點,還到碼納風味餐廳,大概有七、八個日本人。」

、「(問:如果活動有義務勞動者在場你們是如何記載?)答:因為表格很小,我們大概會寫三個字以內,例如環掃、文書,像這樣子我應該會寫環掃。」

、「(問:剛剛文建會所舉辦的活動你有無印象是在什麼時候?)答:應該是在99年6月份是26或27日我忘記了。」

、「(問:那天法官有讓你們寫名字二十次,有何意見?)答:就環掃部分兩個字有像,日期的部分也有像,那時我是依據檢察官提示被告的報到日期資料,以及被告手冊上面的日期來比對,因為日期不合,所以我才說不是我的簽名,並不是筆跡不像,因為我的筆跡很草,並不一定都一樣。」

、「我覺得我可能誤會他,如果被告沒有來是不會知道當天的活動內容,勞務者之間不太會認識,他們都是服完勞務就走了,所以不太可能其他人告訴他活動內容。」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52-53頁),依證人謝惠婷所述並比對證人謝惠婷所提出之99年度社區成果報告書影本(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54頁),足見99年6月27日(週日)大窩社區確實有文建會舉辦的日本參訪活動,而證人謝惠婷於99年6月27日確實在新竹縣大窩口促進會有出勤紀錄,並擔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督導工作,此有謝惠婷於99年5月至6月大窩口促進會之出勤紀錄影本、大窩口促進會提供之99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相關勞動服務者出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55-67頁),是被告所辯稱99年6月27日確有服勞務而證人謝惠婷確實擔任執行督導工作,且有遇到日本觀光客等應屬實,再者,依據謝惠婷證述其通常於記載義務勞動服務時多以三個字內之簡寫,例如「環掃」等,此等證述亦與執行手冊上之記載相符,況證人謝惠婷於偵查中亦證述有可能誤會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確有於99年6月27日確有參與義務勞動,本件可能是謝惠婷誤載之故之辯詞應可採信。

㈣、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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