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鄧尚文係泉友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即駕駛該公
- 二、案經彭龍秀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鄧尚文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於本院準備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鄧尚文係泉友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即駕駛
-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
-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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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尚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鄧尚文係泉友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即駕駛該公司所交付之車號0825-MV號自小貨車,送貨至客戶處所,為從事業務之人。
鄧尚文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825-MV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彭龍秀蓉騎乘車號N3P-951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騎乘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車應禮讓鄧尚文之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發生撞擊,彭龍秀蓉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暈眩、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鄧尚文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龍秀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尚文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經告訴人彭龍秀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車禍發生過程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8至11頁、第33頁)。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5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6月1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4014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照片2幀、錄音光碟1片;
泉友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車號0825-MV號之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4頁)。
又告訴人彭龍秀蓉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暈眩、胸壁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卷第23至27頁)。
再者,本件告訴人受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被告仍無從卸免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尚文係泉友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即駕駛該公司所交付車號0825-MV號自小貨車,送貨至客戶處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送貨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於101年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被告自首情狀,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自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據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
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另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暨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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