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120,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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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曾堃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堃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堃源於民國99年7 月7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10-DKZ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之佑順加油站前時,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杜家明騎乘車牌號碼212-HE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致杜家明(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家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杜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0990033950號函及所附本件肇事路口之三色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1張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00190 字第100530148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腰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量處拘役80日,雖非無見,惟查:「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法律上加重事由,原審誤量處拘役80日,已逾法定刑度,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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