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74,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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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2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騰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騰輝於民國99年9 月2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4837-R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5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車輛之動態及車前狀況,貿然欲左轉入新竹市○○路56巷,適有温俊瑋騎乘車號895-GGW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温俊瑋人車倒地滑行撞及江維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K5T-160 號重型機車及張沛紳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3831-HL 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温俊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部撕裂傷(6cm )、雙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蔡騰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吉興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俊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騰輝(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因我已與告訴人温俊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只希望給予緩刑,對於有無犯罪部分,不再爭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64頁),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7 、38、39頁),復有證人張沛紳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 、9 頁)、證人張維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述(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之父温兆章於原審中之陳述(見本院原審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7頁)、瑞豐汽車修理廠車輛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臺灣省桃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4日竹苗見990860字第100530048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0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暨現場照片至明。

然被告行經新竹市○○路5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車輛之動態及車前狀況而貿然欲左轉新竹市○○路56巷,因而與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從而,本件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至被告案發時係欲轉入新竹市○○路56巷,應為同一巷口,被告說成58巷,以致警方寫成58巷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14、15行誤載被告係騎乘機車,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吳吉興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上訴人具狀上訴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之犯行不再爭執,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應付款項完畢,有本院100 年度竹簡調字第228 號調解筆錄、被告存摺匯款紀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7、38、66至7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同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均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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