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簡上,8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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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賀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賀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賀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無照駕駛車號ZA-3505號自小客車乘載林軒勝、曾義祐,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楊梅收費站為國道警察攔檢,鄭賀謙為規避國道警察之盤查,竟加速逃逸並轉入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迨同日晚間8時許,在匝道出口處欲沿槽化線右側之支線車道匯入東西向聯絡道路之幹道,本應注意遵照該匝道速限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無號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須依標線行駛不得駛入槽化線,雖依當時天氣有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賀謙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匝道,且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車輛方向盤依槽化線右側標線引導方向從支線道駛入幹道,逕自該南向出口匝道高速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聯絡道之幹道,適有鍾紹魁駕駛車號1092-MV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匝道與東西向聯絡道交界處,對鄭賀謙衝出槽化線、橫向而來之疾速行為閃避不及,無法防範,鄭賀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攔腰撞擊鍾紹魁所駕駛之車號1092-MV號自小客車右車門處,致鍾紹魁所駕駛之車輛被推擠到聯絡道內側分隔島上,鍾紹魁因而受有頭顱內出血、創傷性血氣胸合併胸管引流、腹腔出血、左膝及左腳踝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鈍力損傷延至100年2月15日晚上11時20分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鄭賀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賀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2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至8頁、第50頁、本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119至124頁),核與證人曾義祐、林軒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一致(見相驗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第105至110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鍾紹魁、鄭賀謙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駕駛執照證號查詢(見相驗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4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1至59頁)各1份、現場照片19幀(見相驗卷第36至4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禁止駕駛汽車;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駕駛小型車行駛於道路,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雖事發當時天氣有雨、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注意,無照駕駛汽車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超速行駛於該匝道,且未依標線引導從支線道駛入幹道,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聯絡道,致攔腰撞擊被害人鍾紹魁之汽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於100年4月6日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17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9至74頁),其鑑定意見為:一、鄭賀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由匝道失控跨越槽化線衝入聯絡道,未讓聯絡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鍾紹魁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見相驗卷第30頁),是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人主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黎姓路過民眾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主動報案,且員警於100 年2月15日晚間8時8分據報後,即迅速於7分鐘內趕至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已嚴重變形扭曲,橫跨於分隔島上,無法再為行駛,在本案車禍地點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道南下匝道口處,並非交通便利、可隨時招喚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離去之處,而認被告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非出自真心悔悟,而是由於情勢所迫,因而不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而減刑等語,請求不予被告減刑。

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報案,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請非偵查機關人員代為轉達,均無限制;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留置於肇事現場,待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得否減刑之裁量權限仍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以鼓勵行為人挺身接受法律制裁之自首制度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又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案發當時被告係為規避國道警察盤查而加速逃逸,始釀成更大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喪葬費用及損失,經本院多次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調解委員附註調解經過、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80至83頁),足見被告對其輕率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創傷,始終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逃避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過於輕,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尚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無駕照卻以疾速行駛之高度危險行為、被告對諸多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被告為肇事之單方原因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智識能力為國中畢業,案發前為板模工人之經濟能力雖非充裕,但應可理解被害人家庭突生驟變,哀痛欲絕,本應積極表達其慰問關心及解決問題之誠意,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竟始終逃避而未出面對談、請求家屬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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