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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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進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竹監自字第裁5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進忠駕駛車牌號碼7276-K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157巷口(下北二高往西),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健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照相方式取證,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9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剛下北二高台北聯絡道,依規定國道3甲台北聯絡道速限70公里,伊行駛時速61公里,完全符合規定,且一般駕駛從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車速勢必較快,遭拍照舉發地點只離國道3甲台北連絡道出口不到70公尺,此速限變換路段要由70公里降至50公里實在危險,容易遭後車追撞,在此交通陷阱區如此取締舉發明顯不合理。

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情形,說明略以「…查台北聯絡道下辛亥路匝道進入本市○○路車行地下道前逾100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警告標示牌,標示明確,駕駛人即應遵守(如附件)。」

查附件及採證照片,伊當時是在車行地下道前逾50公尺,尚未進入車行地下道。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伊違規地點為剛下國道3甲台北聯絡道出口不到70公尺,如附件圖示,而舉發拍照地點未有明顯速限標誌,亦無於測速地點前逾100公尺設明顯警告標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雷達測速器裝置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路○段通過該路段157巷路口10公尺處,而國道3甲台北聯絡道終止於該路口2分之1處,故本件拍照測速地點係市區○○道路,非屬高速、快速道路,且於違規路段前逾100公尺處設有速限「5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0375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採證照片1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卷第26至28頁),又依前揭調查表可知,測速地點前方(指尚未抵達測速地點前)30公尺處之桁架上,確實設有速限「5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再向前方處之國道3甲台北聯絡道道路中央,亦設有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是主管機關確於舉發地點前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且設於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並應減速慢行,異議人自應依時速50公里之限制行駛,而此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逾100公尺遠,亦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之「100公尺前」,從而,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異議人所稱其違規地點為剛下國道3甲台北聯絡道出口不到70公尺,而舉發拍照地點未有明顯速限標誌,亦無於測速地點前逾100公尺設明顯警告標誌云云,顯有誤解,要無足採。

㈢、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與上開車輛同行向之數車道內僅有上開車輛1部,該照片上方綠色螢幕中清楚顯示「1^^」(即採證攝錄行向採去向之後照式)、「107」(即拍攝張數)、「10.09.05」(即本案違規之日期)、「061」(即受測車輛之車速)、「07:28:21」(即本案違規之時間)等內容,記載完整,內容明確,可證本件舉發儀器僅偵測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之車輛,進而拍攝並紀錄數據,是該相片上所示61數值,確指唯一處於該行向數車道中之上開車輛速度為時速61公里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車輛、時地、違規車速等節,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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