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6,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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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執行單位: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余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余杰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余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23時12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號BFU-301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自來水廠外圍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認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當場責令禁止騎車,且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罰鍰,並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98年8 月18日已執行吊扣上開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 年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2 萬元),且已依規定於3 個月內履行支付2 萬元,基於行政罰第26條「一事不二罰」的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

其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

而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部分,雖非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但此種勞動刑仍屬對受處分人自由權利之剝奪,猶如刑事處罰中之拘役等自由刑(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效果無異於刑事懲罰。

是以緩起訴處分所為,不論是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受處分人的制裁,並造成受處分人名譽、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況且緩起訴僅為「暫時之不起訴」,如受處分人不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訴追。

是以受處分人經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程序,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機車,沿新竹市○○街自來水廠外圍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其機車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黃玉亨所騎乘之車號053-DKB 號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致黃玉亨受有四肢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經警對其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之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附設新竹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2 萬元,異議人已於99年1 月6 日如數支付完迄,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並已於99年12月9 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130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4日竹檢家執理99緩82字第01068 號函暨檢附繳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15、16、22、23頁)。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11、25、26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並遭裁罰等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惟查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后。

六、關於罰鍰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會議結論,雖認應依該部上開意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乃至法務部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遑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是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㈢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 萬5 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 千5 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確定,且異議人已如數支付完迄,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等情,業如前述。

是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

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98年8 月14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而異議人前已支付2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 萬元,而就差額部分即2 萬5 千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5 千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 萬元,尚應處以罰鍰2 萬5 千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尚有未洽。

七、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㈠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致人受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為貫徹司法審查之一致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2 萬5 千元、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異議人就罰鍰4萬5 千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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