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61,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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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啟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啟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啟峰(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79- F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案外人吳佳炳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吳佳炳受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遭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3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14日上午6 時30分,在新竹市○○路行駛停等紅綠燈起步後,行經民權路後與人發生擦撞,因對方是從對向車道橫跨雙黃線,而未遵守規定靠右行駛,而且還逆向行駛,又未注意是否有來車,直接衝撞異議人的車道而發生擦撞,雖然異議人喝酒開車是不對的,但是異議人並不是因為喝酒而去衝撞對方的,因現在新竹市監理站要吊扣駕照2 年,影響異議人行車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579- F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案外人吳佳炳騎乘之腳踏車在民族路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吳佳炳受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舉發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異議人警詢暨偵訊筆錄、案外人吳佳炳警詢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案外人吳佳炳於警詢中始終指述異議人係自後方追撞其所其騎乘之腳踏車,而案發地點即新竹市○○路段係一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車道柏油道路,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案外人吳佳炳所騎乘腳踏車同向車道略後方之位置,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燈下方、左前下方霧燈四周等處明顯有擦撞痕跡,腳踏車則係後車輪則呈半扭曲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參諸案外人吳佳炳前揭供述及案發後車輛之相對位置及受損狀態,足堪認定案外人吳佳炳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而致人、車倒地後受傷。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甚明。

異議人嗣後辯稱係案外人吳佳炳從對向車道橫跨雙黃線,逆向行駛,又未注意是否有來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0年3 月9 日確定,現由檢察署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先予敘明。

七、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 年(詳後所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惟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徵諸上開法規內容,應明確揭示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2 年,始為適法。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 月5 日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肇事,致案外人吳佳炳受傷一節,業已敘述如上,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並無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異議人而言,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均有不當。

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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