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 ㈢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
-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 ㈠於本件舉發時、地,新竹市○○路、武陵路口設有號誌燈,號
- ㈡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
- ㈢綜上㈠㈡各證,異議人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堪
-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 ⒉本院審究證人劉煥祥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
- ⒊再者,異議人前述掣單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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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欣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欣貞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上8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3-956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武陵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東大左轉武陵)」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因異議人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警員遂在該舉發單上載明「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字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單。
嗣異議人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乃於99年11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8 日晚上8 時40分左右,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當時已看見號誌燈為綠燈亮才行駛,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卻為路邊員警攔下並向異議人稱,異議人未按號誌燈行駛,異議人認為舉發有誤,與事實不符,而且並無照片和實際證物可資證實,因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㈢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㈠於本件舉發時、地,新竹市○○路、武陵路口設有號誌燈,號誌運作情形為:①直行箭頭綠燈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僅開放直行;
②號誌為紅燈及左轉指示綠燈亮起時,表示此時車輛始可左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1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90023893號函、本件掣單舉發員警劉煥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之現場示略圖1 張及該號誌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25~26頁)。
㈡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武陵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於未待左轉指示綠燈亮起之際,即先行自東大路左轉往武陵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煥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
(號誌設置位置為何?)就是我今日庭呈照片二張,第一張號誌設置的位置就是我在照片中標示編號甲之處,第二張照片與第一張照片是同一支紅綠燈。
第二張照片我用編號乙標示。
(編號甲照片何人可以通行?)專屬於左轉車,也就是我圖示紅線之行向車輛。
(編號乙照片何人可以通行?)這是東大路直行往南寮,這時要左轉到武陵路是不可以的。
本件異議人是東大路左轉往武陵路,我取締異議人時號誌的時相就如編號乙。
(在你取締異議人時視線上有無障礙物?)無。
(當天天氣如何?)天氣晴朗。
(當天為夜間?)當天是夜間,有足夠的照明」等語綦詳(本院100 年1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及證人劉煥祥當庭提出之現場示略圖1 張及號誌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㈢綜上㈠㈡各證,異議人確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雖異議意旨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⒉本院審究證人劉煥祥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
況,異議人僅泛稱「(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行進時看到左轉燈是亮著的,當天是晚上8 點多,證人實際上沒有照相或如果有監視器也可以調出來看」(本院卷第21頁),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煥祥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⒊再者,異議人前述掣單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云云,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茲因交通違規行為本質,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為達成立即取締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立即性之認識與判斷,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中,亦無強制要求員警另以其他積極證據(如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詞或拍攝採證照片)等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其立場受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之故。
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員警劉煥祥於當時所站立之攔停位置,視野並無其他物體阻擋,確可目測該交岔路口之燈號,清楚辨明系爭路口用路人車之行進方向與動線,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足夠之照明一節,業經證人劉煥祥證述如前,信實可採,從而,自不得單以掣單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即遽然認為異議人所辯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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