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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官文絢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4 日所為之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官文絢於民國100年2月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80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忠孝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3月4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逕以箭頭綠燈號誌未顯示前駕駛人即開始行駛會造成交通危險為由,認異議人有不遵循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係依交通號誌規定在綠燈的情況下左轉,何有違規之舉;
又全臺灣各交通路段多係設置圓型綠燈,僅少數路段設置箭頭綠燈,二者皆屬綠燈號誌惟表示之意義卻不相同,應予統一,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時、地在交通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即左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舉發單、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7036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府交管字第1000040725號函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觀之上揭書證,新竹市○○路與東光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及左轉箭頭之綠燈號誌,並非圓型綠燈號誌,故在左轉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駕駛人不得擅自左轉,至為顯然,異議人既然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係在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即自東光路左轉忠孝路,是其確有左轉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路口號誌設計係採取箭頭綠燈,而異議人經過該地點之時,箭頭綠燈號誌係顯示直行、右轉,參照上揭說明所示,異議人僅得依箭頭綠燈的指示方向直行或右轉,準此,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箭頭綠燈本身之指示已甚為明確,並無令駕駛人混淆之虞,故在箭頭綠燈未明確指示左轉方向之際,駕駛人本不得冒然左轉,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箭頭綠燈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其仍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㈢、至於異議人爭執全國道路交通號誌未統一設置圓型綠燈或箭頭綠燈之適法性部分,惟查: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定有明文,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顯見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各有其功能與意涵,無庸置疑,故駕駛人於上開路段駕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一己之主觀認知,任意詮釋上述客觀規範內容而恣意行駛。
尤有進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主管機關即依此法律之授權,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是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及交通號誌運轉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相關交通設施之不滿,自行否認交通號誌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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