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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源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源富所有之車號2H-624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以照相方式採證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2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目前為緩和路段,因為工業區停車規劃不周全,沒有停車場,也沒有適當的停車區○○○○○路邊停車,因工業區是早期規劃的,現在車輛日益增多,停車問題備受關注,所以大家都依照慣例停車(單側停車),以避免用路人不方便,請長官們能了解伊的心聲,被開罰單心中難免不平衡,但為工作而每天要提心吊膽也不是辦法,所以請長官們能給伊公平的答案。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沈源富所有之車號2H-6242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7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144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見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5款),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了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
是縱係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白實線設於路側係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或非禁止臨時停車,或非禁止停車之處所,駕駛人停車仍不得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之情事。
2、觀諸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8頁),該違規停車之地點為同向單車道之道路,亦即僅有1車道供來往人、車行駛,車道本非十分寬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車身超過2分之1處占用車道,致該車道僅剩原車道之2分之1路幅寬供其他人、車使用,顯已縮減該車道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寬度,倘機車騎士欲通過該處,勢必無法沿著路旁騎乘,而須騎到車道中央與汽車爭道而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倘汽車欲通過該處,可能亦須被迫侵入對向車道才能通過,又本件係由民眾檢舉該地點違規停車,員警始到場查緝舉發,此情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益徵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已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及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甚明。
3、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停車規劃不週全,無適當的停車區云云。
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交通標線之設置,乃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衡酌交通流量、地形、人口、市容等因素,而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除有法定事由而無效者外,在授權範圍內,行政機關本有其裁量權行使之餘地,而非法院所得任意審查,異議人若認該路段有增設停車場所之必要,自應循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主張,亦非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
4、另異議人稱舉發單位查覆後之回函所載明之違規日期「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與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日期不同,且99年12月27日為休假日乙情,經本院查明之結果,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確為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年3月1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1953號函文違規時間繕打為「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實為誤載,此情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年7月1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1441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日期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舉發單位查復之函文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惟函文內並將舉發通知單之字號敘明,俾便異議人核對確認,應無致異議人混淆之虞,況異議人確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聲明異議,對於其程序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亦不生影響,是故,異議人違規情節既屬明確,該等函文內容之誤繕,爰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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