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21,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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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志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詳。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卻未辦理異動、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並無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以致遲誤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該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未曾向監理機關增設任何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有本院100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於100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街146巷94 弄20號」,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已成年而有辨別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即異議人之母親賴美枝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92年10月3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故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至上址時異議人設籍已逾6 年之久,顯見異議人與其母賴美枝縱無永久同居關係,亦屬一時之同居關係甚明,準此,系爭裁決書於100年3月18日由異議人之母親代為收受時起已合法補充送達,應堪認定,是本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算加計20日,且因異議人之住所非設於原處分機關或本院管轄區域,而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其異議期間係於100年4月11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詎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15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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