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3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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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企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企民(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P-118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遭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2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處分金30,000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基於一罪不兩罰,為此請求減免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24日掣開本件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足認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

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算20日內,故應於100年3 月16日(非例假日)為聲明異議之截止日,惟異議人卻遲至100 年5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本院聲明異議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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