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97,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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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鍾姍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姍育駕駛7539-YW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8 日14時46分許,行經楊梅市○○路○○路口,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填製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該通知單於100 年3 月1 日於湖口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異議人至到期日100 年3 月12日前仍未繳結。

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7 月15日收到郵局招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在100 年7 月15日之前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及催繳單,也未收到郵局之招領單,況且此次收到之裁決書,地址也未盡詳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且按於99年1 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雖行政程序法並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但本於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性質之相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填製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事實,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向異議人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08 巷50弄16 號2樓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9 頁),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投遞之處所自係異議人得收受行政文書之處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確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況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之文書,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遭他人竊取或遺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該舉發單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並無瑕疵,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3 月12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逕行裁決處罰科以最高額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異議人另以本件裁決書寄送地址記載未周置辯,惟業經原處分機關說明係因異議人地址過長致登載不全,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敘明已於100 年7 月15日收受該裁決書等情,是該裁決書寄送地址記載不全乙節,與前揭原處分內容合法妥適與否,尚無干涉,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行為,而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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