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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永宏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7 月4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永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永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 月17日15時0 分許,駕駛車號JU-7455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120 線東海處,拒絕接受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製單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7年間事發當時開車去我朋友那邊,後來發現警察在我後面問我為何不停車,我說警察沒有鳴笛,警察告訴我說我的車牌有污損,我說車牌並不是污損,是自然磨損,警察即要求我到縣警局,到縣警局就車牌問題作說明之後,員警又要我做酒測,但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內容,因為我當天生病,且覺得被刁難,所以拒絕,在沒有告知處罰效果就開單,法律上是站不住腳,且我當天是開自小客車,但本件欲撤銷我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反立法院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以改採違規記點之措施,縱然酒駕亦須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才吊銷駕照,本件我未酒駕,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更無致人死傷,卻吊銷職業駕駛執照,是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現時仍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法刪除,但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尚未施行),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足見汽車駕駛人違反「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時,其處罰不可謂不重,其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更可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亦見該處罰,已嚴重損害汽車駕駛人之重大權益;
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自應嚴格採證,要不能僅憑警員之片面舉發,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遽予採信警員片面所指,認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重大違規之事實。
四、經查: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內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之駕駛行為之稽查,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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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檢測之處理: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
。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疑異議人所駕車輛有車牌污損情事,經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惟當場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遭拒絕,遂以車牌污損請異議人到縣警局保安隊說明,並再次進行酒測且宣達拒絕酒測之嚴重性,再遭異議人拒絕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慶良、楊建勳先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至69、82至84頁);
足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攔檢當場(即新竹縣竹120 線東海處)實施酒測之時未有明白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確切事證,至其後於縣警局保安隊再次實施酒測,證人楊建勳雖證稱有告明異議人拒測之嚴重性(見本院卷第82、85頁),但與異議人各執一詞,參以案發事隔近3 年之久,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即遽予採信警員楊建勳一人片面所指,認定確有對異議人告明拒測之法律效果,而率認異議人有前開重大違規之事實。
至另一舉發員警林慶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由證人楊建勳對異議人說明酒測及宣導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據以為不利異議人之審酌;
另本件異議人亦坦言員警有錄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但員警卻僅能提出舉發當日之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72頁),而無從提出舉發當日之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亦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關書證附卷可稽(尤其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無須異議人之配合,可由員警單方面製作),則本件是否確有對異議人翔實告明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即屬不明。
是本件巡邏警員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情狀,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行為固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然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亦係遵守上開警察勤務職權規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惟員警於攔檢當場(即新竹縣竹120 線東海處)實施酒測之時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罰責,於縣警局保安隊再次實施酒測前亦未有告知拒絕酒測罰責之確切明證,則於異議人消極拒絕酒測後,逕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更以攔檢當場(即新竹縣竹120 線東海處)為異議人拒絕酒測違規之地點,即有未當。
㈢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雖斷不因其後熄火停車即可免予舉發處罰,而值勤員警亦非必於行為人駕駛途中始能臨檢稽查,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得依上開條項處罰者,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仍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足當之。
查本件異議人於縣警局保安隊拒絕接受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係警員將其帶回縣警局保安隊內,而非正在駕駛車輛中,且事隔迄今已歷3 年之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亦覆函因承辦人員疏失致未回復辦理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機關因遲未接獲原舉發單位回文,為避免逾裁罰時效,方加以逕行裁決(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異議人至縣警局保安隊再次實施酒測之拒測行為,是否符合駕駛汽車之「汽車駕駛人」連貫而無絲毫間斷作為,而充分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附此併敘。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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