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01,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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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玉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8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前揭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若有上述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再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玉峯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6時29、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59-DKA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福興東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林邑諠以錄影、照相方式採證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18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魏玉峯在21世紀不動產上班,於100年5月7日當日休假,自竹北市○○○路路口路燈綠燈左轉自強南路,確實未戴安全帽,但並無蛇行之行為,警察也沒有當場舉發示意叫異議人停下,故無拒絕停車受檢之行為,警方稱有廣播,惟當時係晚上6時30分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根本沒聽到廣播之聲音,而故意不停車受檢及不服取締逃逸,異議人正常行駛,警方卻無故開罰其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與事實不符。

警方無端開單指其不服取締停車受檢而逃逸且蛇行,實令異議人難為甘服,警方應確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玉峯有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159-DKA號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7月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493 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林邑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日是100年5月7日18至20時,我當時與劉宇喬警員一同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大約在18時29分時,駕駛巡邏車於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準備要到竹北市○○○路東一段交叉口,就發現159-DKA重型機車,車上有一位駕駛,穿白色背心未戴安全帽,我就行駛在他後方廣播要求駕駛停車。

駕駛繼續往前直行,本來在靠近星巴克時,有準備往右停車,但是等到警車靠近,突然加速前行。

我們一度追他到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叉口,對方就任意變換三線車道,由外側切到內側車道。

當時行駛號制是直行綠燈,雖然有左轉號誌燈,但是當時是直行綠燈。

對方通過路口時有蛇行,因為他是先到對向車道,之後再變換到順向車道。

之後就直接從福興東路右轉,我們後面就沒有追到異議人了。」

、「(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的依據為何?)我們當時有行駛在異議人後方,也有用廣播器唸異議人的車號,異議人也有向右準備停車的動作,所以應該是有聽到,但是警車靠近時,異議人又加速離開。」

、「(製單舉發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的依據為何?)當時異議人是先偏到逆向車道,才回到順向車道,並不是依照一般的行駛方向。

當時是下班時間,異議人從外側車道變更到內側車道,當時車輛很多,異議人的行為會影響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你有用廣播要求異議人停車,是否有資料提供?)我們行車紀錄器並沒有錄音設備,但是我確定異議人應該有聽到,因為他有準備停車的動作。」

、「異議人當時由自強北路往南行駛,如果沒有聽到廣播,為何要靠邊,異議人可以一直直行。

而且為何異議人看到警車靠近又突然加速從外側切到內側,又突然左轉離開。」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警員即與林邑諠同時執勤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劉宇喬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是在自強北路看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

我們當時有用警報器喊異議人,是我喊的,我喊異議人的車號,請他靠邊停車。

…我有印象的是異議人過了自強南路時就有靠邊的動作,林邑諠警員就把車往路邊開,異議人又繼續往前直走,因為當時車子很多,旁邊的車道都是滿車,我們是從狹小的車道穿過去,我們一直喊異議人,他都沒有停車,一直到福興東路時,那時是直行綠燈,異議人就切逆向過去,我們無法跟著過去,因為旁邊有一台車離我們很近,如果我們直接切過去會被撞到。

我就看到異議人逆向一小段距離,然後又切回自己原本的車道,之後就右轉。

我們無法跟著過去就離開了。」

、「(為何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根據為何?)因為我們不止喊異議人一次,而且異議人有做出靠邊動作,但是又繼續行駛,所以我們才會覺得他不服稽查逃逸。」

、「(舉發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的根據為何?)因為異議人跨過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又逆向,又沒有兩段式左轉。

異議人逆向左轉時旁邊直行的車一定會撞到他,當時的車流量非常多,異議人這樣的行為對他自己有生命的危險,對其他用路人也可能會發生車禍。」

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證人林邑諠製作之異議人行經路線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證人林邑諠、劉宇喬等2人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等2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林邑諠、劉宇喬等2人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2、證人林邑諠並提出執勤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異議人未戴安全帽於路上直行,途中並曾有回頭之動作,其他機車騎士亦有往左後方觀看,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多,異議人未有何減速之情形,反沿路超越前方或與其併行之車輛,且有數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快速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依異議人之請求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予異議人確認,證人林邑諠並補充:「(對於播放之錄影光碟有何補充?)剛開始警車是行駛在自強北路上,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中直行,過了竹北市○○○路東一段之後,有往路旁準備停在靜止中的自小客車後方的動作,也就是勘驗筆錄④的地方,後來又從靜止的自小客車後方切入慢車道繼續行駛。

另外畫面最後異議人有迴轉的動作,如果異議人不知道警察有在後方,為何要有這樣子的迴轉行為。」

等語,證人劉宇喬亦補充:「我記得我在異議人剛過竹北市○○○路東一段時,我有喊他一次。

異議人後來又騎車出來穿過一台車,我有再喊第二次,異議人轉福興東路之前我有喊第三次。

通常如果喊一、二次我們不會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但是本案我已經廣播三次了,異議人還是沒有停車。

所以我們才會開不服取締的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均與渠等前揭證詞大致相符。

3、衡諸該時段為下班通勤時間,路上車流量多,異議人騎乘機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數次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可知「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故「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連續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於短短數公里內有數次之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所述,且其變換車道亦未開啟方向燈使前後、左右車輛知悉行車動向,即急速變換車道,甚至有逆向之情形,危及一般用路人行車之安全,異議人所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誤。

另本件舉發警員劉宇喬證稱曾三次廣播異議人之機車車號命其停車受檢,途中異議人有回頭之動作,其他機車騎士亦有往左後方觀看之情,可推論當時警員廣播之音量已足使前方之騎士聽聞,則異議人斷無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理。

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異議人雖未就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原處分並未就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違規行為予以明確分論裁罰,自無從將一處分割裂,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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