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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柏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6 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彭柏鈞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柏鈞騎乘案外人曾瑞琪所有之車號BJH- 86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 月10日10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19.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32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彭國書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騎車超速之違規,辯稱:伊沒有超速,員警攔停時僅告知伊有超速之違規事由,並未將手持式雷達測速槍所測得伊行車時速及測距等數據告知伊,此外亦無提出足以證明伊違規之採證照片或錄影,應屬違法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雖亦定有明文;
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件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違規,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轉送異議人之申訴理由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交字第0997003010號函重申上開處分無誤等為其論據,然查:㈠本案員警舉發時,異議人因當場質疑員警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槍測得之數據,並無法證明係異議人之車速,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彭國書到庭證稱:「(你們如何鎖定本案的異議人?)就是我們用測速槍,剛好他也是一台車,他騎在內側車道的禁行機車道,本身就違規,所以我們就已經鎖定他,測速槍顯示結果他的時速有92公里。
(後來你將異議人攔停,攔停舉發的過程為何?)是,我一次舉發他兩條違規,一條是超速,一條是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我有告訴他,他不承認他有超速,另外一條他有承認,一直講他沒有超速,我就給他看測速槍的螢幕結果,他還是不承認,說我們沒有相片,說螢幕上的車速不是他的,後來我們還是舉發他兩條違規,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那張違規單他有簽名拿去,車速那張他就拒絕簽名收受,我們後來就用寄送。」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異議人於本院陳稱:「當時證人確實有把我攔停…是證人把我攔下來沒錯,證人第一次先開我一條超速,我否認,證人把第一張罰單給我之後,又拿第二張罰單說我禁行車道,我簽收第二張…第一張超速我則沒有簽收…」等語相符,此段過程堪予認定。
異議人當時既願在「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可見其並非屬於一概完全否認自己違規之人,其當時第一時間拒絕於「超速」之舉發通知單簽收,顯見異議人堅決認為其沒有超速,尚非完全無據。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槍,規格係屬「200Hz 非照相式」,故無同步照相之功能,該測速槍測得瞄準車輛之車速後,僅會於螢幕顯示受測車輛之速度及測距,不會有受測車輛之車號及影像,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 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外,亦據證人彭國書到庭證稱:「(螢幕上測得該車的車速之後,會怎麼顯示?)會顯示開車的速度及距離我們的距離,但不會有違規車輛的影像及車號,目前功能還沒這麼好。」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
雖然司法警察取締違規,非必一定要以最新之科學儀器拍照取證,然交通違規事件,既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含舉發機關即司法警察)即須善盡舉證責任,倘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說服本院,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本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又司法警察既係事先排班,於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方式,取締民眾違規,非若因臨時發現行為人違規而未及以科學儀器採證之偶然情形,前者情形中原裁罰機關(含舉發機關即司法警察)更有義務提出物證、書證以供法院檢驗、比對,而非單以舉發警員之證詞舉證即認已經足夠。
以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儀器可以同時拍照,超速數據、違規車輛上同時顯現在照片中之情形,在司法警察取締違規實務中經常可見,本案中司法警察縱使因經費不足,僅能使用無拍照功能之手持式測速槍,然其於執勤時,大可輔以架設預算經費較低之數位攝影機、或數位相機全程錄影,或本案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時,既已就超速違規部分當場提出質疑,並拒絕簽收超速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理應將該測速槍螢幕顯示畫面以相機或手機拍照以資存證,嗣後再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或法院才是,然本案司法警察卻未如此為之,顯然疏於保存、蒐集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在司法警察、異議人各執一詞之情況下,因無任何證據可供判斷,自然不能盡信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測得車速92KM /H ,超速32KM/H(測距151m)」,確實為異議人當時之車速。
㈢此外,原處分機關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規行為尚未盡其舉證義務,其逕對本件遽為裁罰,與法顯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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