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52,2012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海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海洋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上7時52分許,駕駛車號7G-89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曾聖宏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有喝酒,被警察攔檢時,本來坐在車子裡面,有發動車子,後來因為東西沒拿就熄火下車,下車之後警察就過來叫伊作酒測,伊沒有作,警察攔檢伊的時候,伊並沒有開車,伊發動車子也沒有把車頭移出來,人在車外,卻被罰並要進行酒測,其兩名學長也告知不要開罰卻沒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海洋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吹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曾聖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那天我是與邱全堡執行巡邏的勤務,我騎機車在異議人後方看到異議人把車開出來,駕駛座窗戶打開,我看到他臉色泛紅,我就停下來攔檢,異議人就把車倒回去,我就要求異議人做酒測,我問異議人有無喝酒,他說有,當時異議人還在車上,就又把車子倒回去。

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把車子開出來,何時把車子倒回去的時間我忘記了。」

、「(提示竹北分局函說明二所示執行巡邏勤務時,見7G-899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有異,向前盤查,如何判斷行駛有異?)那是一輛舊型的車子,我經過的時候就多看一眼,剛好看到駕駛人的臉色泛紅,就向前盤查,盤查時又聞到酒味。」

、「(要求異議人做酒測時,異議人如何反應?)他不願意配合。

他說:『是有開很遠嗎?』。

異議人就一直往別的地方走,我就一直跟著他。」

、「(從攔停到把駕駛人帶回派出所時間經過多久?)20分鐘以上。」

、「(如果正常配合進行酒測,多久可以完成?)。

一般來說如果機器有在身上馬上吹測就馬上有結果,應該5分鐘內可以完成。

在不配合酒測的情形下,酒測機器不吹,1次會跑1張單子,我們同樣的流程要做3次,數值都是空白的。

3次不吹,就算拒絕酒測。

我們在派出所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的時間很長,應該有給他很多機會,異議人還是不配合。」

、「我看到異議人發動車子開動離他原來停的位置有1公尺多。」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8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5899號函及證人曾聖宏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7頁),衡以證人曾聖宏係依法執行交通攔檢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曾聖宏並提出現場執勤錄影蒐證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異議人於警員攔停時陳述其剛發動車輛而已,並坦承當天上午喝一瓶啤酒,經警詢問欲前往何處,異議人答稱想要先開回家等語,異議人並坦承看到警察又躲進去,警員復告知異議人喝酒開車就是違規,異議人遂質疑動車轉方向盤也違規?警員答覆:車頭都出來了,看到警察又開回去等語,異議人承認上情,反質問員警有沒有超過一米?復經警請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遲遲不予進行呼氣酒精之檢測,經警將異議人帶回所內解釋吹氣之方法,並說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異議人仍消極拖延不願配合,僅一再道歉表示下次不會再犯,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反面),足認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遇警攔停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時,表面上推拖敷衍,實際上並未配合執勤員警指示實施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異議人辯稱:有喝酒,但警察攔檢時並沒有開車云云,猶嫌無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