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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葉民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4 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5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無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稽。
是以,前開裁決書於100 年4 月25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100 年4 月26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 月15日,而15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5 月16日為提起異議期間之末日。
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日期為100 年8 月18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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