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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3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李勝良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勝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892-E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0時4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號路段時,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30公里,該處規定時速為50公里而超速80公里,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而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違規明確,異議人復未能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892-E8號自小客車固為異議人所有,但原處分所指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系爭車輛原本停在社區停車場,100年7月12日晚上10點鐘左右伊沒看到車子,問過家人,家人也都不知道原由,伊本來準備隔天要報案,但隔天即100年7月13日早上10點多車子又停在原來的地方,伊無法提供實際駕駛車輛之駕駛人身分,伊認為處罰伊不合情理,且伊不但被罰款,還要停駛3個月,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
(一)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條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均有適用。
(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892-E8號自小客車,於100年7 月13日0時4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號路段時,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130公里,該處規定時速為50公里而超速80公里之客觀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駕駛外出而違規等詞置辯,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詞,是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退萬步言,縱異議人所執一節確有其事,然依異議人所述,其在社區停車場先發現車輛不見,經與家人瞭解後旋即已確認車輛係遭不詳人士竊取開走,其理應報警處理,一來除可早日追回車輛,二來若系爭車輛遭該不詳人士做不法使用,異議人亦可釐清責任,且相關報警程序均非難事,異議人竟捨此不為,任由不詳之人繼續佔領使用系爭車輛,其於本件確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名下所有0892-E8號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無法提出實際駕駛人之身分供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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