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65,2012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渝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渝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渝龍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Z-17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牛埔南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 年9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 -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於100 年9 月22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行駛於新竹市○○路○ 段要左轉牛埔南路,因中華路4 段車輛較多,故伊係於十字路口中間待轉,待燈號轉換之際始轉入牛埔南路,在牛埔南路與牛埔東路附近即遭警員攔阻告知違規,惟伊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下稱證人)邱昌隆於上開路段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為其主要依據。

然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嗣遭警員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

㈡、證人邱昌隆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沿著中華路4段北往南外側道行駛,行駛到中華路4 段及牛埔南路路口時中華路4 段亮紅燈,所以我們所駕駛之巡邏車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即發現車號YZ-1796 號自用小客車從中華路4 段南往北方向內側道左轉闖紅燈,當時中華路4 段南、北向都是紅燈,而且我們巡邏警車在這路口是等一段時間紅燈之後,才看到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自中華路4 段北向車道左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然查,本件舉發時間為100 年7 月11日,而證人到庭作證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0日,相距已有7 月之久,一般而言,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有可能印象模糊、遺忘或因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記憶錯誤,例如日復一日從事同性質業務、工作之人,就距離一段時間前某次業務、工作之過程或細節之描述,倘無發生較為特殊之情況,即有可能記憶不清無法詳述,或即便描述細節,該細節之記憶亦有可能遭其他時間工作之記憶混淆而並非貼近真實,而證人邱昌隆擔任警員職務已有18年之久,平日即負責一般值班、巡邏及交通告發取締勤務一節,已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17頁反面),堪認其所執行之交通勤務、違規舉發案件數量甚鉅,則其對於7 月前某一違規案件之細節,是否確能記憶詳細予以陳述,實非無疑;

證人邱昌隆雖稱因為舉發當時異議人已有異議,故對於本件告發單內容有特別紀錄等語,然於本院詢問證人邱昌隆當時所駕駛之巡邏車有無裝置行車記錄器一情時,證人邱昌隆係稱:有裝,但是效果很差,當時有調但是看不清楚,時隔這麼久檔案也已經覆蓋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一般而言,行車記錄器基本功能即係攝影前方路況之畫面,縱使有可能因機型不同導致畫面精細度、得否明顯辨識車牌等情況有所差異,然對於前方車輛行進狀況應仍足以辨識,復觀諸證人邱昌隆所庭呈之新竹市○○路○ 段與牛埔南路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該路段北上及南下方向均設置路燈,光線應甚為充足,而證人邱昌隆所駕駛之巡邏車當時係停等紅燈之狀態,已據證人邱昌隆證述如前,則縱使該巡邏車所裝置之行車記錄器無法清楚拍攝車號,亦應能攝錄前方車行狀況,不致呈現完全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況倘確如證人邱昌隆所稱因異議人斯時已有意見故特別記錄本件情況,證人邱昌隆更應於第一時間擷取相關行車記錄器畫面並存檔保留,縱使無法辨識車牌,仍能用以判斷當時對向車道車輛車行狀況,又豈會任令該重要檔案遭覆蓋而不復存在,從而證人邱昌隆前揭所言是否為真亦值商榷。

㈢、證人邱昌隆無法提出相關錄影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認定之依據一情,業據證人邱昌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從而原舉發單位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或違規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尚無從僅憑前揭單一證人之證述,率爾認定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違規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