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88,2012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振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振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Z7-0488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十一街路口時與車號830-JDA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場員警陳俊傑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並開立同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嗣於100 年10月1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從新竹縣竹東鎮○○○道路往同縣竹北市行駛,行至竹北市○○○路出口,嗣在成功八路前一個路口要左轉進入成功十一街,因為此路口只有閃黃燈,沒有標示禁止左轉,而成功十一街也沒有限制不能進入,又因此路口與成功十一街路口設計上有點偏離,所以要在此路口進入成功十一街,並不是逆向行駛,之所以會造成交通事故,實在是對方高速行駛在50公尺前方成功八路已亮黃燈時,並在所有汽車皆停止之情況下,卻以時速起碼上百公里之速度衝過來,我當時就停止前進讓路,對方仍在離我20公尺緊急煞車,且在離我7 、8 公尺前機車倒地並滑行到我車子車側底下,該名騎士則翻滾到我車子側邊停下,顯為對方超速騎車肇事,就算我沒有斜行進入成功十一街,而是左轉南下,對方一樣會撞過來,請求查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逆向穿越對向車道(含車輛停止線)欲駛入成功十一街肇事之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1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843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及異議人所提出之都市計劃地圖及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而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衡情其對於道路設置之各標誌、標線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

另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異議人駕車欲直接左轉成功十一街,而成功十一街位於自強南路南下車道路旁,不論異議人左轉之角度為何,其駛入南下車道,即屬逆向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矧依上開事證所示,異議人駕車確有逆向行車至對向車道停止線之情事,如此自必發生與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中之車輛、於停止線停等之車輛滋生碰撞之危險,是異議人本應直行至允許左轉或迴轉之路口,利用此等方式進入自強南路對向車道順行,再右轉進入成功十一街行駛,此觀諸上開異議人所提出之都市計劃地圖及現場照片暨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 、24、26至30頁)。

而異議人於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上有異議人手繪標示黑線行車動線)及肇事當場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5 、24、26至30頁),顯示其駕車當時之行駛方向,係由自強南路斜行穿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此觀異議人車輛於肇事後該車前輪軸線係逆斜壓在對向車道停止線上即明(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照片),足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對向車道禁止行車逆向行駛,並有車道線及車輛停止線標線可供行車之人遵守,詎異議人卻捨棄上開直行之正途而不為,竟貪圖一時方便,不顧逆向行車之高度危險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

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該路口寬敞,標線清晰,復為交通要道,來往車流甚多,故異議人欲逆行左轉進入成功十一街時,衡情在其視距範圍內應可目視到該對向車道來車及車輛停止線等標線而知悉該處為逆向車道無訛,當無異議人辯稱未禁止逆行左轉,尚無從藉此置辯卸責。

㈢異議人復認前開路口行車動線設置不合理云云。

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然於依法定程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

因此,本件異議人雖認案發地點之車輛動線設置不合理,自應循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之途為之,但於上開行車動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臆測認為該等設置有所不當,甚或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