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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林芳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芳洲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56-JU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因於非開放路肩時段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施嘉雄當場攔停,即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1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舉發單位函文中所示「路肩例外開放行駛時段及路段均有明確指示,駕駛人有注意遵行之義務」等語,是交通法第幾條,一般民眾是否知曉?開放路段與開放時間兩牌示並未併列,而是相隔100 公尺,高速公路車速快車流大,駕駛人為行車安全專心開車,是否能注意路邊每一支牌示?若漏看相隔100 公尺之開放時間,豈不形同陷阱,且該路段係下內湖交流道處,難免誤導外地來車,而在警車前開上路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不否認有於舉發時間,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公里處路肩之事實,而該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時段為16時至19時,然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肩之時間為14時41分許,自非於開放路肩之時段內使用路肩,此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1月7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273號函可憑,是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
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且該等標誌之設置在主管機關未依法變更前,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不待於交通法規中明文規定「路肩例外開放行駛時段、路段均有明確指示,駕駛人有注意遵行之義務」等文字,始生拘束用路人之效力,況異議人既係經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後,始發給汽車駕駛執照者,自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認知公路主管機關於道路上所設置之標誌會對其發生拘束力,而使其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將使本院懷疑異議人是否為適格之駕駛人而得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二)另異議人辯稱:開放路段及開放時間之牌示未併列,而是相隔100 公尺云云,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至舉發地點拍攝現場照片檢送到院,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1公里處,確實於同一立桿上,設立有上方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紅底白字標誌牌、下方為「16-19 」之白底黑字標誌牌,該立桿上端向左之橫桿上復設有「指示號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12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8764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 張可稽,足認該處所設開放路肩及時段之標誌牌並未有相隔100公尺之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又異議人辯稱:其為行車安全而專心開車,是否能注意路邊每一支牌示云云,查本件得否行駛路肩及開放時段之標誌牌,係設於外側路肩旁,設置位置前方並未遭他物遮蔽,且文字記載清楚可見,該文字內容亦無誤導駕駛人之嫌,足認異議人駕車經過該處要判斷得否行駛外側路肩,當可清楚查看該等標誌牌內容,並為適當之理解,況且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除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外,本即有注意道路上各項交通管制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如用路人皆以輕率態度使用道路,漠視道路上之交通管制規定,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以建立,是本件異議人尚不得以專心開車無法注意道路上每支牌示內容為由,即認恣意違反交通標誌係因無可期待性而致。
從而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款,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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