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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陳錫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有第53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錫煌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1752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其上附載乘客於副駕駛座,沿新竹市○○路直行至中正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交岔路左轉中正路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敬楷當場攔停,並發現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即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8 月25日前之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1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略以:伊100 年8 月10日下午行駛北大路中正路時,為綠燈號誌,依規定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有三輛車等待左轉,伊的車是第三輛,卻被警察誤看為闖紅燈,伊才卸下安全帶和警察理論,伊只希望看錄影帶是否有違規,否則依規定行駛,沒有直接證據卻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W5-1752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為穿越交岔路左轉中正路行駛,且駕駛人與右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陳敬楷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敬楷到庭證稱:當日12時至14時伊與另一個巡佐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伊等騎在中正路上,於13時55分許到了中正與北大路口,中正路是紅燈,所以伊停在中正路上等候,在中正路燈號變綠燈時,中正路上的車輛已經開始向前進了,伊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W5-1752 號在伊左手邊的北大路仍左轉中正路往市政府方向行駛,伊就鳴警報器騎乘機車過去,在薇閣汽車旅館附近攔停,伊發現駕駛人及附載女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伊一攔停就看到二人均未繫安全帶,當時駕駛人沒有下車,一直都在車上跟伊對話,因為伊的機車是在中正路機車停等區,可以清楚看見路口的車況,伊並沒有看到有車輛在北大路上等待左轉,伊看到的是異議人的車直接從北大路左轉,並沒有在路口停等左轉,北大路的燈號由綠燈轉黃燈,黃燈會閃3 至5 秒鐘,才會變成紅燈,在北大路變成紅燈後,中正路才會變成綠燈,在北大路綠燈的狀況下,駕駛人是可以先將車輛開到十字路口中央停等左轉,但必須在北大路綠燈時才能左轉,如是因北大路對向直行車較多而無法在北大路綠燈時左轉,而是在北大路變換為紅燈後才趕緊左轉的話,伊不會開單,因為會認為駕駛人並非故意要闖越北大路的紅燈,但本件異議人的車輛並非在十字路口中央停等左轉,是直接從北大路開出來左轉等語明確;
證人陳敬楷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
再參以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係於該路口中正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證人所在位置觀看燈號及路口車況之視線,是足認證人陳敬楷於本件執勤當時,所在位置應可清晰觀看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及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堪認證人陳敬楷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況本件異議人到庭後復稱:伊當時駕車在北大路紅燈時,已超越機車格,只能開過去等語,可知異議人於北大路紅燈狀態下仍駕車超越機車停等區之際,係車輛自北大路駛出行進中,而非於路口停等左轉,復衡以該路口燈號綠燈轉變為紅燈前,會先閃黃燈數秒之情,顯見異議人在駕車到達系爭路口前,應已能查悉北大路燈號將轉變為紅燈,竟不遵循路口燈號變化,於北大路紅燈狀態下仍駕車超越機車停等區,故異議人應確有北大路紅燈後,因搶過路口左轉而闖越紅燈之事實,足信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復有證人陳敬楷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第一分局100年8 月2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00018811號函在卷可憑。
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W5-1752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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